加重竊盜114年度易字第15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王文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亮(由本院另行審理)、張智雄、王文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9日凌
晨1時33分許至3時36分許間,攜帶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油壓
剪,結夥三人以上,由林志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張智雄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
載王文焱,一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化學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彰化廠公用二課旁圍牆,先由
林志亮持油壓剪剪斷安裝在上址之電纜線,再由張智雄、王
文焱將剪斷之電纜線拖拽至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以此方式竊取台化公司職員魏瑞銘管領之25公尺電
纜線1條,得手後由林志亮將上述物品變賣予友人「阿和」
,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中林志亮分得3,000元;王
文焱分得2,000元。
二、張智雄、王文焱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3日凌晨2時23分許至4時1分許間,由
張智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文焱重
返上址,張智雄、王文焱將遺留現場之電纜線拖拽至上揭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魏瑞銘管
領之30公尺電纜線3條,得手後由張智雄將上述物品載運至
桃園市新屋區變賣,得款1萬1,000元,其中張智雄分得5,00
0元;王文焱分得6,000元。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智雄、王文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21-126、135-140、325-337頁;本院卷第10
9-12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志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
卷第109-115、335-337頁)、告訴人魏瑞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偵卷第149-151、153-155頁)大致相符,並有114年3月29日
現場蒐證照片5張(偵卷第223-225頁)、114年3月29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偵卷第225-236頁)、114年4月3
日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卷第237-238頁)、114年4月3日路口
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偵卷第238-248頁)、
被告王文焱申報超商會員電話資料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55
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25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253頁)、被告張智雄被拘提時之照片3張(偵卷第2
56-2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志亮;就犯罪事實二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智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張智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張智雄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2次犯行,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
告張智雄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張智雄本案2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王文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據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文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
,被告王文焱上開前案係犯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
被告王文焱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王文焱本案2次犯行均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所分得之犯罪
所得、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張智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張智雄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
、目前在清潔公司上班、月薪2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王文焱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自己接案做鐵工、收入
不定、需扶養一名就讀大學的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張智雄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變賣電纜後分得現金5,000元
,此據被告張智雄供述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
被告張智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智雄供承就犯罪事實
一犯行未分得變賣電纜之款項(本院卷第117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王文焱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變賣電纜後分得現金2,000元
;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變賣電纜後分得現金6,000元,此據
被告王文焱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7-118頁),是被告王文焱
於本案2次犯行共獲得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於被告王文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被告2人供述
該油壓剪是其他朋友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非被告2人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