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4年度易字第16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 1779、2135、2225、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總淨重拾點捌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毛重拾肆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㈠、張錦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2月6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車主通報遺失而為警攔查(該車已發還,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經警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總淨重10.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4.71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5.91公克)、吸食器1個及手機2支,復於同日22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870ng/mL)及可待因(濃度達34880ng/mL)、嗎啡(濃度達53500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計10.80公克)及甲基安他命9包(總毛重14.71公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本案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錦崑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錦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錦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施用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
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
化性情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施用毒品後又駕車,對社會
大眾行駛安全造成侵害,且被告犯後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計10.8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4.7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依托咪酯1顆,係被告審理時供述係其施用依托咪酯之用(本案未起訴施用依依咪酯),宜退回由檢察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 1779、2135、2225、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總淨重拾點捌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毛重拾肆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㈠、張錦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2月6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車主通報遺失而為警攔查(該車已發還,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經警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總淨重10.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4.71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5.91公克)、吸食器1個及手機2支,復於同日22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870ng/mL)及可待因(濃度達34880ng/mL)、嗎啡(濃度達53500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計10.80公克)及甲基安他命9包(總毛重14.71公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本案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錦崑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錦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錦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施用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
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
化性情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施用毒品後又駕車,對社會
大眾行駛安全造成侵害,且被告犯後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計10.8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4.7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依托咪酯1顆,係被告審理時供述係其施用依托咪酯之用(本案未起訴施用依依咪酯),宜退回由檢察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