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4年度易字第16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114年度偵字第18694號),並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包)沒收銷
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黃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於114年6月1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
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嗣黃志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另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2
日13時4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2日13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其為通緝身分為警當場逮捕,並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523公克)、
使用過之針筒1支,復於同(2)日16時5分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4370ng/mL、嗎啡濃度526
4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龍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成分鑑定報告書、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別處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於111年1月10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52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毒品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是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使用過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內容如主文所示,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因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