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4年度易字第17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823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明德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
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同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1年間起,數次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易緝字第14、15號、114年度嘉簡字第404號、114年度易
字第837號、114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
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
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另考量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
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不慎自摔,則被
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送驗
,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各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犯罪情節。再參考
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種田,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
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
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皆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823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明德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
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同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1年間起,數次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易緝字第14、15號、114年度嘉簡字第404號、114年度易
字第837號、114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
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
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另考量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
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不慎自摔,則被
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送驗
,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各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犯罪情節。再參考
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種田,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
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
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皆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