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4年度易字第17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234號、第7259號、第9434號、第9518號、第11134號),嗣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琴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被告竊得物品部分
,均補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5「竊得物品」欄所示。
⒉犯罪事實欄一(四)第6行關於「吳孟修」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柏盛」;第7行關於「○○街」之記載,應更正為「○
○路」。
(二)證據部分:
1、應補充:「被告陳淑琴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72、84-85頁)」。
2、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林志清」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志
青」。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
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
、品行)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竟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嚴懲。又念被告
犯後固坦承犯行,卻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
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
,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
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
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
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5所
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曾使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示犯行,如附表二編號9所之物使用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示犯行,另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物則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
9518號卷第29頁、偵字第11134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7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五)所竊得之電纜線之剩餘物品,與未扣案如附表
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之物品,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依同法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竊得物品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延長線1組(價值1,500元)、SWITCH遊戲機2台(含遊戲片20片,價值25,000元)及零錢現金1,500元 陳淑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香爐2個、燈罩5個、燈柱3個 陳淑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電纜線1包(價值10,000元) 陳淑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電纜線1條(價值3,300元)、白鐵防水箱1只(價值750元)、斷路器1個(價值545元) 陳淑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電纜線1包(價值10,000元) 陳淑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剝線刀1個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2 剝線刀1個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3 剝線鉗1個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 4 剝線鉗1個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 5 剪刀1個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 6 剝線刀片1個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 7 剝線刀片1個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 8 剝線刀片1個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8 9 老虎鉗1支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10 電線剝皮刀1支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11 電線皮1包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4號
第7259號
第9434號
第9518號
第11134號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於113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陳連旺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巷0○00號住
處,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居竊盜之犯意,侵入後竊取延長線1組、SWITCH遊戲機2台(
含遊戲片20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零錢
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連旺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
視器,經警扣得安全帽一頂,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
第6234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
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
化縣○○鄉○○巷00號路上代天府(含五營大將軍廟、程白公祠
、萬善祠),竊取香爐2個、燈罩5個、燈柱3個,得手後逃
逸。嗣管理人謝水勇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
情。【114年度偵字第725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1
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
化縣○○鎮○○路00號旁工地,持兇器老虎鉗竊取吳孟修所管領
之電纜線1包(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吳孟修發現
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43
4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2
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工地,持兇器剪刀竊取陳柏盛所管領
之電纜線1條(約60米,價值約3300元)、白鐵防水箱1只(
價值約750元)、斷路器1個(價值約545元),得手後逃逸
。嗣吳孟修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經警持搜索票於11
4年2月13日搜索陳淑琴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扣
得剝線刀2支、剝線鉗2支、剪刀1把、剝線刀片3支,而查獲
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518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3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
縣○○鎮○○路00號旁工地,持兇器老虎鉗、電線剝皮刀竊取吳
孟修所管領之電纜線(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吳
孟修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並於現場扣得老虎鉗1把
、電線剝皮刀1把及電線皮1.15公斤,始查獲上情。【114年
度偵字第11134號】
二、案經陳連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陳柏盛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琴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連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志明、林志清於警詢之證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謝水勇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吳孟修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柏盛於警詢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吳孟修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犯案使用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另扣案之剝線刀2支、剝線鉗2支、剪刀1把
、剝線刀片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另扣案之老虎鉗1把、電線剝皮刀1把,均係
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所犯上開5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
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均係
竊盜所獲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234號、第7259號、第9434號、第9518號、第11134號),嗣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琴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被告竊得物品部分
,均補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5「竊得物品」欄所示。
⒉犯罪事實欄一(四)第6行關於「吳孟修」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柏盛」;第7行關於「○○街」之記載,應更正為「○
○路」。
(二)證據部分:
1、應補充:「被告陳淑琴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72、84-85頁)」。
2、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林志清」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志
青」。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
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
、品行)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竟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嚴懲。又念被告
犯後固坦承犯行,卻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
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
,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
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
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
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5所
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曾使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示犯行,如附表二編號9所之物使用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示犯行,另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物則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
9518號卷第29頁、偵字第11134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7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五)所竊得之電纜線之剩餘物品,與未扣案如附表
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之物品,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依同法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竊得物品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延長線1組(價值1,500元)、SWITCH遊戲機2台(含遊戲片20片,價值25,000元)及零錢現金1,500元 陳淑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香爐2個、燈罩5個、燈柱3個 陳淑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電纜線1包(價值10,000元) 陳淑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電纜線1條(價值3,300元)、白鐵防水箱1只(價值750元)、斷路器1個(價值545元) 陳淑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電纜線1包(價值10,000元) 陳淑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剝線刀1個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2 剝線刀1個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3 剝線鉗1個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 4 剝線鉗1個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 5 剪刀1個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 6 剝線刀片1個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 7 剝線刀片1個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 8 剝線刀片1個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8 9 老虎鉗1支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10 電線剝皮刀1支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11 電線皮1包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4號
第7259號
第9434號
第9518號
第11134號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於113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陳連旺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巷0○00號住
處,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居竊盜之犯意,侵入後竊取延長線1組、SWITCH遊戲機2台(
含遊戲片20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零錢
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連旺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
視器,經警扣得安全帽一頂,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
第6234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
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
化縣○○鄉○○巷00號路上代天府(含五營大將軍廟、程白公祠
、萬善祠),竊取香爐2個、燈罩5個、燈柱3個,得手後逃
逸。嗣管理人謝水勇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
情。【114年度偵字第725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1
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
化縣○○鎮○○路00號旁工地,持兇器老虎鉗竊取吳孟修所管領
之電纜線1包(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吳孟修發現
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43
4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2
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工地,持兇器剪刀竊取陳柏盛所管領
之電纜線1條(約60米,價值約3300元)、白鐵防水箱1只(
價值約750元)、斷路器1個(價值約545元),得手後逃逸
。嗣吳孟修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經警持搜索票於11
4年2月13日搜索陳淑琴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扣
得剝線刀2支、剝線鉗2支、剪刀1把、剝線刀片3支,而查獲
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518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3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
縣○○鎮○○路00號旁工地,持兇器老虎鉗、電線剝皮刀竊取吳
孟修所管領之電纜線(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吳
孟修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並於現場扣得老虎鉗1把
、電線剝皮刀1把及電線皮1.15公斤,始查獲上情。【114年
度偵字第11134號】
二、案經陳連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陳柏盛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琴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連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志明、林志清於警詢之證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謝水勇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吳孟修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柏盛於警詢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吳孟修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犯案使用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另扣案之剝線刀2支、剝線鉗2支、剪刀1把
、剝線刀片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另扣案之老虎鉗1把、電線剝皮刀1把,均係
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所犯上開5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
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均係
竊盜所獲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