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易字第17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盟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盟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盟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
0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
年3月7日17時10分,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1段與中和巷
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已使用之海洛因注射
針頭3支、已使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盟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114E0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按(見偵
卷第45至6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3年1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或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
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公
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裁定送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被告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
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頭3支、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被告供稱與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被告供稱本次乃將毒品摻入香菸內吸食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