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114年度易字第19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
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宏茂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之
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時間」欄所載「10年4月」內容,應
更正為「110年4月」。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客戶名稱」欄所載「洪瑞芳」內容,
應更正為「洪瑞考」。
(四)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時間」欄所載「113年8、9月」內容,
應更正為「113年8月」。
(五)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金額」欄所載「4955」內容,應補充
為「4955元」。
(六)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時間」欄所載「113年7、9、10日」
內容,應更正為「113年7、9、10月」。
(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客戶名稱」欄所載「洪瑞芳」內容,
應更正為「洪瑞考」。
(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金額」欄所載「5572」內容,應補充
為「5572元」。
(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宏茂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宏茂於偵詢中
坦承不諱」。
(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自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7月止)
、附表二所示(於112年6、7月)、附表三所示(自113年7月至
113年11月止)之各期間所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
告訴人鴻昌公司業務員而向客戶收款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將告訴人鴻昌公司應收款項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
一、二、三所示時間所為業務侵占罪共3罪,其時間明顯可
區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則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鴻昌公司之業
務員,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各該業務侵占
犯行,破壞職場聘僱關係之信賴與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鴻昌
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鴻昌公司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但僅償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鴻昌公司,
且未與告訴人鴻昌公司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且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
、犯罪間隔時間、侵占之金錢數額、告訴人鴻昌公司所受損
害狀況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行為
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合計47萬6636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就上開侵占之款項,已償還34萬6636元與告訴人鴻昌公司
,此部分款項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鴻昌公司,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13萬元均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鴻昌公司,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行為
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合計23萬532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皆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鴻昌公司,復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行為
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合計48萬3241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鴻昌公司,復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 陳宏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 陳宏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所示 陳宏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10號
被 告 陳宏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茂(原名陳宏家)為鴻昌燈飾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
之業務員,係從事業務之人,知悉收取客戶帳款應於3日內
繳交公司會計部門之規定。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利用收取客戶應收帳款之機會,分別於
㈠如附表一(自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7月止)所示之時間,接
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應收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47萬6636元。㈡又如附表二所示(於112年6、7月間)所示
之時間,接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應收款項金額,合計23
萬5325元。㈢另如附表三(自113年7月至113年11月止)所示之
時間,接續收取客戶如附表三所示客戶應收款項金額,合計
48萬3241元,竟易持有為所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鴻昌
公司之應收款項侵占入己而花用。
二、案經鴻昌公司委由李維仁律師、許凱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李
維仁律師及許凱翔律師之指訴相符,並有鴻昌公司收款切結
書、被告簽名之業務員挪用侵占客戶帳款未繳回公司切結書
、挪用貨款之水電名稱附件及客戶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是
被告上開3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自110年2月至110年7月止)、附表二所示(於1
12年6、7月);附表所示三(自113年7月至113年11月止)之各
期間所犯業務侵占罪間,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將鴻昌公
司應收款項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接續
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附表一、二、三之時間明
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尚未
歸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110年2月至110年7月止,合計47萬6636元,尚有13萬
元未歸還):
編號 客戶名稱 時 間 金額 1 文榮 110年5、6月 1745元 2 陳順淳 110年4、5月 2萬261元 3 源晉 110年4、5、6月 1萬6842元 4 黃則桓 110年4、6月 1萬3210元 5 巫俊崧 110年4月 9540元 6 詮富 110年4月 1467元 7 東昇 110年4、5月 2萬9503元 8 正全 110年4、5月 2萬4950元 9 利發 110年5月 8890元 10 信良 110年4月 5295元 11 新建成 10年4月 1萬7963元 12 竹山吉輝 110年4月 5160元 13 陳永堂 110年5月 2萬5871元 14 遠輝 110年4、5、6月 5752元 15 和泰 110年4月 2萬4016元 16 游忠源 110年4、5月 5698元 17 陳水來 110年4、5月 1萬9334元 18 健熊 110年2、3、4、5月 1萬7647元 19 耀昇 110年4月 2386元 20 健肇 110年4月 3259元 21 長發 110年4月 1773元 22 洪俊明 110年4月 5940元 23 張宗敏 110年4月 5460元 24 崧富 110年3、4月 7400元 25 廖仲信 110年3、4、5月 8564元 26 洪瑞芳 110年4、5月 3萬4300元 27 張尚群 110年5月 8575元 28 宏益 110年5、6月 1萬1086元 29 赫斯 110年6月 1萬9915元 30 和光 110年5、6月 1萬2415元 31 顏文志 110年6月 7583元 32 陳勝東 110年5、6月 1萬5050元 33 黃志明 110年6月 1萬8492元 34 鑫淼 110年4、5、6月 1萬元 35 林嘉民 110年7月 5萬1294元
附表二(於112年6、7月;合計23萬5325元,均未歸還):
編號 客戶名稱 時 間 金額 1 滿億 112年7月 2028元 2 勝國 112年7月 600元 3 健肇 112年6、7月 1807元 4 健熊 112年6、7月 1萬6964元 5 源晉 112年7月 1190元 6 俊興 112年6、7月 1萬1845元 7 廖仲信 112年6、7月 7萬2934元 8 正全 112年6、7月 4180元 9 可園 112年7月 2630元 10 林育正 112年7月 5190元 11 黃則桓 112年6、7月 1萬6410元 12 洪堯敏 112年6、7月 1萬8455元 13 葉弘洋 112年6、7月 1840元 14 林嘉民 112年7月 2萬6432元 15 楊紫涵 112年7月 2萬1570元 16 昱銘 112年6月 3910元 17 增輝 112年6月 4730元 18 陳中平 112年6月 2570元 19 宏益 112年6月 1萬4500元 20 遠輝 112年6月 860元 21 洪郁智 112年6月 4680元
附表三(自113年7月至11月止;合計48萬3241元,均未歸還):
編號 客戶名稱 時 間 金額 1 和泰 113年8、9月 4990元 2 黃則桓 113年8、9月 2萬1767元 3 昱銘 113年8、9月 5575元 4 林嘉民 113年8、9月 3885元 5 金興 113年8、9月 1萬9180元 6 鄭仁和 113年8、9月 4125元 7 聯源 113年7、8、9月 4955 8 吉祥 113年8、9月 6215元 9 宏益 113年7月 1萬3270元 10 永泰 113年7月 3萬9072元 11 張宗敏 113年7、9月 1萬160元 12 大立-北斗 113年8月 1350元 13 鄭宏泉 113年8月 1萬2520元 14 廖信嘉 113年8月 800元 15 林信呈 113年10月 9萬3611元 16 澤豪 113年9、10月 2萬3111元 17 健熊 113年7、9、10日 3萬5126元 18 洪堯敏 113年7、8、9月 1萬6947元 19 陳英進 113年9月 1215元 20 廖仲信 113年7、8、9月 1萬875元 21 葉允得 113年8月 5250元 22 洪瑞芳 113年8月 2330元 23 億豪 113年8月 5572 24 黃旨鋒 113年7、8、9月 2萬2807元 25 張晉瑞 113年10月 6萬367元 26 正全 113年8、9月 2萬2700元 27 東東-文榮電器 113年11月 1萬3291元 28 黃富貴 113年11月 2萬2175元
114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
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宏茂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之
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時間」欄所載「10年4月」內容,應
更正為「110年4月」。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客戶名稱」欄所載「洪瑞芳」內容,
應更正為「洪瑞考」。
(四)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時間」欄所載「113年8、9月」內容,
應更正為「113年8月」。
(五)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金額」欄所載「4955」內容,應補充
為「4955元」。
(六)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時間」欄所載「113年7、9、10日」
內容,應更正為「113年7、9、10月」。
(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客戶名稱」欄所載「洪瑞芳」內容,
應更正為「洪瑞考」。
(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金額」欄所載「5572」內容,應補充
為「5572元」。
(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宏茂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宏茂於偵詢中
坦承不諱」。
(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自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7月止)
、附表二所示(於112年6、7月)、附表三所示(自113年7月至
113年11月止)之各期間所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
告訴人鴻昌公司業務員而向客戶收款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將告訴人鴻昌公司應收款項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
一、二、三所示時間所為業務侵占罪共3罪,其時間明顯可
區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則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鴻昌公司之業
務員,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各該業務侵占
犯行,破壞職場聘僱關係之信賴與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鴻昌
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鴻昌公司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但僅償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鴻昌公司,
且未與告訴人鴻昌公司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且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
、犯罪間隔時間、侵占之金錢數額、告訴人鴻昌公司所受損
害狀況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行為
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合計47萬6636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就上開侵占之款項,已償還34萬6636元與告訴人鴻昌公司
,此部分款項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鴻昌公司,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13萬元均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鴻昌公司,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行為
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合計23萬532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皆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鴻昌公司,復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行為
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合計48萬3241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鴻昌公司,復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 陳宏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 陳宏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所示 陳宏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10號
被 告 陳宏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茂(原名陳宏家)為鴻昌燈飾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
之業務員,係從事業務之人,知悉收取客戶帳款應於3日內
繳交公司會計部門之規定。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利用收取客戶應收帳款之機會,分別於
㈠如附表一(自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7月止)所示之時間,接
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應收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47萬6636元。㈡又如附表二所示(於112年6、7月間)所示
之時間,接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應收款項金額,合計23
萬5325元。㈢另如附表三(自113年7月至113年11月止)所示之
時間,接續收取客戶如附表三所示客戶應收款項金額,合計
48萬3241元,竟易持有為所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鴻昌
公司之應收款項侵占入己而花用。
二、案經鴻昌公司委由李維仁律師、許凱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李
維仁律師及許凱翔律師之指訴相符,並有鴻昌公司收款切結
書、被告簽名之業務員挪用侵占客戶帳款未繳回公司切結書
、挪用貨款之水電名稱附件及客戶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是
被告上開3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自110年2月至110年7月止)、附表二所示(於1
12年6、7月);附表所示三(自113年7月至113年11月止)之各
期間所犯業務侵占罪間,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將鴻昌公
司應收款項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接續
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附表一、二、三之時間明
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尚未
歸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110年2月至110年7月止,合計47萬6636元,尚有13萬
元未歸還):
編號 客戶名稱 時 間 金額 1 文榮 110年5、6月 1745元 2 陳順淳 110年4、5月 2萬261元 3 源晉 110年4、5、6月 1萬6842元 4 黃則桓 110年4、6月 1萬3210元 5 巫俊崧 110年4月 9540元 6 詮富 110年4月 1467元 7 東昇 110年4、5月 2萬9503元 8 正全 110年4、5月 2萬4950元 9 利發 110年5月 8890元 10 信良 110年4月 5295元 11 新建成 10年4月 1萬7963元 12 竹山吉輝 110年4月 5160元 13 陳永堂 110年5月 2萬5871元 14 遠輝 110年4、5、6月 5752元 15 和泰 110年4月 2萬4016元 16 游忠源 110年4、5月 5698元 17 陳水來 110年4、5月 1萬9334元 18 健熊 110年2、3、4、5月 1萬7647元 19 耀昇 110年4月 2386元 20 健肇 110年4月 3259元 21 長發 110年4月 1773元 22 洪俊明 110年4月 5940元 23 張宗敏 110年4月 5460元 24 崧富 110年3、4月 7400元 25 廖仲信 110年3、4、5月 8564元 26 洪瑞芳 110年4、5月 3萬4300元 27 張尚群 110年5月 8575元 28 宏益 110年5、6月 1萬1086元 29 赫斯 110年6月 1萬9915元 30 和光 110年5、6月 1萬2415元 31 顏文志 110年6月 7583元 32 陳勝東 110年5、6月 1萬5050元 33 黃志明 110年6月 1萬8492元 34 鑫淼 110年4、5、6月 1萬元 35 林嘉民 110年7月 5萬1294元
附表二(於112年6、7月;合計23萬5325元,均未歸還):
編號 客戶名稱 時 間 金額 1 滿億 112年7月 2028元 2 勝國 112年7月 600元 3 健肇 112年6、7月 1807元 4 健熊 112年6、7月 1萬6964元 5 源晉 112年7月 1190元 6 俊興 112年6、7月 1萬1845元 7 廖仲信 112年6、7月 7萬2934元 8 正全 112年6、7月 4180元 9 可園 112年7月 2630元 10 林育正 112年7月 5190元 11 黃則桓 112年6、7月 1萬6410元 12 洪堯敏 112年6、7月 1萬8455元 13 葉弘洋 112年6、7月 1840元 14 林嘉民 112年7月 2萬6432元 15 楊紫涵 112年7月 2萬1570元 16 昱銘 112年6月 3910元 17 增輝 112年6月 4730元 18 陳中平 112年6月 2570元 19 宏益 112年6月 1萬4500元 20 遠輝 112年6月 860元 21 洪郁智 112年6月 4680元
附表三(自113年7月至11月止;合計48萬3241元,均未歸還):
編號 客戶名稱 時 間 金額 1 和泰 113年8、9月 4990元 2 黃則桓 113年8、9月 2萬1767元 3 昱銘 113年8、9月 5575元 4 林嘉民 113年8、9月 3885元 5 金興 113年8、9月 1萬9180元 6 鄭仁和 113年8、9月 4125元 7 聯源 113年7、8、9月 4955 8 吉祥 113年8、9月 6215元 9 宏益 113年7月 1萬3270元 10 永泰 113年7月 3萬9072元 11 張宗敏 113年7、9月 1萬160元 12 大立-北斗 113年8月 1350元 13 鄭宏泉 113年8月 1萬2520元 14 廖信嘉 113年8月 800元 15 林信呈 113年10月 9萬3611元 16 澤豪 113年9、10月 2萬3111元 17 健熊 113年7、9、10日 3萬5126元 18 洪堯敏 113年7、8、9月 1萬6947元 19 陳英進 113年9月 1215元 20 廖仲信 113年7、8、9月 1萬875元 21 葉允得 113年8月 5250元 22 洪瑞芳 113年8月 2330元 23 億豪 113年8月 5572 24 黃旨鋒 113年7、8、9月 2萬2807元 25 張晉瑞 113年10月 6萬367元 26 正全 113年8、9月 2萬2700元 27 東東-文榮電器 113年11月 1萬3291元 28 黃富貴 113年11月 2萬2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