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4年度易字第19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6號
114年度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
35、18953、18971、18990、19403、19404、19844、19846、205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來旻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陳來旻被訴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陳來旻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114偵18935卷第21-23、51-52、71-75頁;114偵1
8953卷第21-24頁;114偵19403卷第17-20頁;114偵19404卷
第19-22頁;114偵18990卷第21-23頁;114偵19846卷第21-2
4頁;114偵20528卷第21-24頁;114偵19844卷第21-24、43-
45頁;114偵20528卷第69-71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113年1
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
告上開前案均係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竊盜、
毀損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7所為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然考量被告侵
入住宅之方法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附表一編號
2、5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張呂朱,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
項鍊亦已發還告訴人許佳惠等情,是較諸一般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衡情此類犯罪
,若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其結果顯有情輕法
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附表一編號2、5、7所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所受損失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做臨時工、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上開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5、7、8)
、多數拘役部分(附表一編號1、3、4、6),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
象法益部分重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
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安全帽2頂;於附表一編號4所
竊得之羊奶1瓶;於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之羊奶1瓶;附表一
編號7所竊得之濟公禪師酒1瓶,分別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尚未發還各被害人,爰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恐嚇張澤翊,致張澤翊心生
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澤翊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被告
之臉書截圖照片等件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臉書上刊
登附表二所示之文字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
主觀上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就是講講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臉書上刊登附表二所
示之文字,且該等內容經告訴人張澤翊於瀏覽臉書後閱覽完
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澤翊於警詢
時之指述在卷可佐(114偵18971卷第27-30頁),並有被告之
臉書截圖照片(114偵18971卷第42-43頁)在卷可憑,是就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是否該當
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
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
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
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
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
罪相繩。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
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
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
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
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
件。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對於被告之行為,我感到心生畏懼
等語,然觀諸被告之臉書截圖照片,可見被告於刊登附表二
所示之文字之下方,所搭配之照片係1本「符咒施法全書」
及祭拜神明、神壇之照片。是綜觀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
、言語,應係訴諸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類似詛咒之
性質,並未指涉被告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
握,進而致使告訴人遭此惡害,要難認被告之該等言行已該
當於恐嚇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
恐嚇告訴人張澤翊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恐
嚇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附表二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毀損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張澤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附表三告訴人張澤翊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5年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776卷第117頁),
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旻昕 陳來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上午7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得吳旻昕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安全帽,均已返還吳旻昕),並騎乘該機車離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證人即被害人吳旻昕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18935卷第25-28、51-52頁) 2、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114偵18935卷第47、53頁) 3、查獲現場照片1張、114年6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114偵18935卷第29-33、35頁) 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18935卷第37-41、45頁) 陳來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呂朱 陳來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徒步進入張呂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一樓神明廳,徒手竊得張呂朱所有、放置在神明廳之高粱酒1瓶(已返還張呂朱)。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1、證人即被害人張呂朱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18953卷第25-29頁) 2、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114偵18953卷第45-48頁)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侵占遺失案贓物領據(114偵18953卷第35-39、43頁) 陳來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雨杭 陳來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得劉雨杭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安全帽2頂。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證人即被害人劉雨杭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19403卷第21-23頁) 2、114年6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14偵19403卷第25-31頁)。 陳來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慈慧 陳來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清晨5時25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得林慈慧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羊奶1瓶。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證人即被害人林慈慧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19404卷第27-28頁) 2、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14偵19404卷第29-33頁) 陳來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呂朱 陳來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徒步進入張呂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一樓神明廳,徒手竊得張呂朱所有之紅綾2條、打火機1個、杯子1個,嗣張呂朱發現遭竊找陳來旻訓斥,陳來旻將紅綾2條、打火機及杯子返還張呂朱。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1、證人即被害人張呂朱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19844卷第25-27頁) 2、114年6月26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114偵19844卷第29-32、34頁) 3、遭竊物品照片3張(114偵19844卷第33-34頁) 陳來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呂朱 陳來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張呂朱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羊奶盒內羊奶1瓶。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證人即被害人張呂朱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19846卷第25-27頁) 2、114年6月2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14偵19846卷第29-34頁) 3、現場及被告之穿著照片6張(114偵19846卷第35-37頁) 陳來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許佳惠 陳來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7日晚間6時27分許,徒步進入許佳惠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一樓神明廳,徒手竊得許佳惠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金色項鍊1條(已返還)及濟公禪師酒1瓶(已飲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1、證人即被害人許佳惠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20528卷第25-27、29-32、33-34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白馬峰字樣金項鍊1條)(114偵20528卷第39-43頁) 3、贓物領據(114偵20528卷第47頁) 4、114年6月1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14偵20528卷第49-54頁) 5、現場照片6張(114偵20528卷第55-57頁) 6、扣押物品照片4張(114偵20528卷第59-60頁) 陳來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濟公禪師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碧霞 陳來旻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6月15日凌晨2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口往西30公尺處,手持石頭(未扣案)毀損黃碧霞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左後車門、左後門車身、後車燈罩。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1、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霞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18990卷第25-26頁) 2、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114偵18990卷第27-33頁) 3、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4偵18990卷第34頁) 4、估價單(114偵18990卷第35頁) 陳來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犯罪手法 1 張澤翊 114年6月16日0時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透過手機上網,以其名義在臉書貼文:「張澤翊! 張澤祐! . . . 我已經忍不下去了不要逼我做出這本書裡面的事」、「張澤翊! 張澤祐不要這樣子做不要逼我做出上天下地獄的害事! 」、「我就要被關了不要來惹我你們全家在明我在暗! 一切自有因果報應! 」等文字。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犯罪手法 1 張澤翊 114年6月17日22時許、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 手持砧板木棍(未扣案)毀損告訴人所使用、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盆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