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114年度易字第5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盟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64、8058、10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盟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6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3、5部分)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盟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
盜、侵占遺忘物及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或侵占附表一編
號1至3、5至9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
之物(附表一編號1、9部分為未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與陳明縣(另由檢警
偵辦中)共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14年3
月24日持本院搜索票至鄭盟露上開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盟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
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下稱偵2964卷】第7至12
、157至161頁、114年度偵字第8058號卷【下稱偵8058卷】
第39至56、235至242頁、本院卷第38、124、139頁)。
㈡本院搜索票(見偵2964卷第19頁、偵8058卷第85至87頁)、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2964卷第21至27頁、偵8058卷第91至95頁
)。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64卷第47頁、偵8058卷第2073頁)
、車行紀錄(見偵8058卷第201頁)。
㈣搜索現場照片、被告使用懸掛270-DPT車牌之機車照片、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8、12、18之物品之照片(見偵8058卷第1
87至199頁)。
㈤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忘物罪;附表一編號4、6、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先後2次以俗稱「釣魚」
之方式竊取功德箱之香油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場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與共犯陳明縣間,有犯意聯
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㈤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
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本件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理由有所主張及舉證,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累犯之適用,
當已不能審酌,僅能在量刑處作為參考,應予敘明。
㈥減輕事由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皆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除有上開累犯前科,應予考量外,另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法、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⒉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⒊於附表一編號4、6、8、9所示之犯行,均有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犯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更係與他
人共同為之;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行,係將其所騎乘之
機車車牌拆卸,改懸掛於附表一編號5所侵占之車牌,可認
被告惡性非輕。
⒋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⒌於偵訊中陳述係因為沒有工作要生活才行竊等語之動機(見
偵8058卷第241頁)。
⒍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均為未遂,尚無犯罪損害;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所侵占之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
人(詳後述),犯罪損害尚屬輕微之情形。
⒎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因身體不舒
服,在家做按件計酬之手工,收入不穩定,與罹有惡性腫瘤
及中風之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之家庭經
濟狀況,並參考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81、83、8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⒏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手法雖有不同,各次犯罪情節雖
有輕重,然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不
長,且持續近5月,及其於本案之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另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拘役部分未在主文
處顯現,宜予注意)。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
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反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共犯陳明縣共同竊得新臺幣(
下同)8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
與共犯陳明縣各分得一半(見偵8058卷第239頁),依上開
說明,應認被告犯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8所示犯行,各竊得3千元、3千元、
7千元,此為被告犯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號車牌各1面(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犯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經警方發還
予被害人陳輝龍及告訴人蔡添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見偵2964卷第29頁、偵10192卷第107頁)在卷可證,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1面,雖經被告表示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8058卷第240
頁),然仍屬被告犯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牌已因所
有人即被害人鄭陳枝死亡而切結報廢,有原懸掛該車牌之輕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058卷第231頁)及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8058卷第205頁)各
1紙在卷可參,可認該車牌已經不具原有功用,對其沒收尚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破壞剪1支、編號12之香油錢釣具5組
,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作為被告用於附表一編號4、6、8、9
,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
偵8058卷第236至237、241頁、本院卷第137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7、18,雖為被告所有,並據被告
供稱與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此些物品為
被告平時使用,並非被告專為犯本案所購置之物品,且該些
物品價值不高,可隨處購買,對其等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至17、19、20所示之
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3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告訴人 顏財託 被告於113年10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號之三太宮,趁四下無人之際,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之香油錢釣具,以俗稱「釣魚」之方式,接續於同日11時56分至11時58分間、同日12時1分至12時7分間,竊取宮內放置香油錢之功德箱,然均未得手而未遂。 ①證人李美香113年10月9日警詢、114年2月19日偵訊之證述(見偵2964卷第13至16、103至104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964卷第33至42頁) ③現場照片(見偵2964卷第31至3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3月14日函及簡附DNA證物鑑定書影本及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964卷第109至12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46009762號鑑定書(見偵2964卷第125至126頁) 鄭盟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之香油錢釣具伍組,均沒收。 2 被害人 陳輝龍 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之某路邊,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在地上,即徒手撿拾該車牌,將該車牌侵占入己。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輝龍113年11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964卷第17至18頁)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2964卷第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2964卷第129頁) 鄭盟露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蔡添福 被告於114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傍晚,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濱橋附近之路邊,見1輛剛出過車禍之機車停靠在路旁,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掉在地上,即徒手撿拾該車牌,將該車牌侵占入己。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添福114年3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0192號卷【下稱偵10192卷】第81至84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192卷第219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8058卷第229頁) 鄭盟露犯侵占遺忘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葉明翰 陳明縣於114年2月21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至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勝德宮,先推由被告把風,陳明縣則持被告準備之破壞剪破壞宮內之功德箱鎖頭,惟因未能成功破壞鎖頭,故又改推由陳明縣把風,被告持該破壞剪破壞鎖頭,並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8,000元。嗣後被告與陳明縣平分上開款項,被告得款4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翰114年2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058卷第57至59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8058卷第109至129頁) ③現場照片(見偵8058卷第131至133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058卷第203頁) 鄭盟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害人 鄭陳枝 (已沒)之繼承人 被告於114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附近某處,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原應為綠底白字,惟被告拾獲時係白底黑字,該車牌已經被告丟棄)在地上,即徒手撿拾該車牌,將該車牌侵占入己。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8058卷第135、148、151、156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058卷第20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8058卷第231頁) 鄭盟露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張盛田 被告於114年2月23日2時2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拾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里○○社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破壞剪破壞廟內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3千元,並將功德箱之鎖頭更換為自備之鎖頭。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盛田114年3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058卷第65至67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8058卷第135至148頁) ③現場照片(見偵8058卷第149至150頁) 鄭盟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害人 陳蓮鳳 被告於114年2月27日12時4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拾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慈碧禪寺,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寺內裝有香油錢之功德箱抱至機車踏板駛離現場,得款3千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蓮鳳114年2月2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058卷第61至63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8058卷第151至156頁) ③現場照片(見偵8058卷第157至158頁) 鄭盟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洪慶明 被告於114年3月1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至王宮,趁四下無人之際,為躲避查緝,先持宮內之拖把將宮內之監視器鏡頭移動位置,再持破壞剪破壞宮內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7千元,並將功德箱之鎖頭更換為自備之鎖頭。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慶明114年3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058卷第73至75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8058卷第159至172頁) ③現場照片(見偵8058卷第173至175頁) 鄭盟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害人 王晋福 被告於114年3月7日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之盧禎祠,趁四下無人之際,為躲避查緝,先持祠內之大炷香將監視器鏡頭移動位置,再持破壞剪破壞祠內功德箱之鎖頭,惟因該鎖頭係鎢鋼大鎖,被告無法將鎖頭徹底破壞,故放棄行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晋福114年3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058卷第69至71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8058卷第179至185頁) ③現場照片(偵8058卷第177頁) 鄭盟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已發還被害人陳輝龍 2 破壞剪1支 3 布鞋(藍)1雙 4 布鞋(黑)1雙 5 安全帽1頂 外殼貼黑色膠帶 6 外套1件 7 長褲1件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已發還告訴人蔡添福 9 海洛因1包 毛重0.28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0 海洛因殘渣袋4袋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1 針筒5支 其中1支內含不明液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2 香油錢釣具5組 13 玻璃球吸食器4支 其中1支已使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5 依托咪酯煙彈2顆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6 依托咪酯煙油1瓶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7 毒品鏟管1支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8 鑰匙2串 19 電子煙主機1台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20 磅秤1台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盟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64、8058、10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盟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6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3、5部分)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盟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
盜、侵占遺忘物及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或侵占附表一編
號1至3、5至9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
之物(附表一編號1、9部分為未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與陳明縣(另由檢警
偵辦中)共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14年3
月24日持本院搜索票至鄭盟露上開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盟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
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下稱偵2964卷】第7至12
、157至161頁、114年度偵字第8058號卷【下稱偵8058卷】
第39至56、235至242頁、本院卷第38、124、139頁)。
㈡本院搜索票(見偵2964卷第19頁、偵8058卷第85至87頁)、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2964卷第21至27頁、偵8058卷第91至95頁
)。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64卷第47頁、偵8058卷第2073頁)
、車行紀錄(見偵8058卷第201頁)。
㈣搜索現場照片、被告使用懸掛270-DPT車牌之機車照片、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8、12、18之物品之照片(見偵8058卷第1
87至199頁)。
㈤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忘物罪;附表一編號4、6、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先後2次以俗稱「釣魚」
之方式竊取功德箱之香油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場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與共犯陳明縣間,有犯意聯
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㈤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
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本件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理由有所主張及舉證,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累犯之適用,
當已不能審酌,僅能在量刑處作為參考,應予敘明。
㈥減輕事由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皆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除有上開累犯前科,應予考量外,另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法、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⒉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⒊於附表一編號4、6、8、9所示之犯行,均有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犯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更係與他
人共同為之;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行,係將其所騎乘之
機車車牌拆卸,改懸掛於附表一編號5所侵占之車牌,可認
被告惡性非輕。
⒋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⒌於偵訊中陳述係因為沒有工作要生活才行竊等語之動機(見
偵8058卷第241頁)。
⒍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均為未遂,尚無犯罪損害;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所侵占之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
人(詳後述),犯罪損害尚屬輕微之情形。
⒎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因身體不舒
服,在家做按件計酬之手工,收入不穩定,與罹有惡性腫瘤
及中風之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之家庭經
濟狀況,並參考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81、83、8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⒏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手法雖有不同,各次犯罪情節雖
有輕重,然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不
長,且持續近5月,及其於本案之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另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拘役部分未在主文
處顯現,宜予注意)。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
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反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共犯陳明縣共同竊得新臺幣(
下同)8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
與共犯陳明縣各分得一半(見偵8058卷第239頁),依上開
說明,應認被告犯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8所示犯行,各竊得3千元、3千元、
7千元,此為被告犯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號車牌各1面(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犯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經警方發還
予被害人陳輝龍及告訴人蔡添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見偵2964卷第29頁、偵10192卷第107頁)在卷可證,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1面,雖經被告表示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8058卷第240
頁),然仍屬被告犯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牌已因所
有人即被害人鄭陳枝死亡而切結報廢,有原懸掛該車牌之輕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058卷第231頁)及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8058卷第205頁)各
1紙在卷可參,可認該車牌已經不具原有功用,對其沒收尚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破壞剪1支、編號12之香油錢釣具5組
,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作為被告用於附表一編號4、6、8、9
,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
偵8058卷第236至237、241頁、本院卷第137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7、18,雖為被告所有,並據被告
供稱與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此些物品為
被告平時使用,並非被告專為犯本案所購置之物品,且該些
物品價值不高,可隨處購買,對其等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至17、19、20所示之
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3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告訴人 顏財託 被告於113年10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號之三太宮,趁四下無人之際,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之香油錢釣具,以俗稱「釣魚」之方式,接續於同日11時56分至11時58分間、同日12時1分至12時7分間,竊取宮內放置香油錢之功德箱,然均未得手而未遂。 ①證人李美香113年10月9日警詢、114年2月19日偵訊之證述(見偵2964卷第13至16、103至104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964卷第33至42頁) ③現場照片(見偵2964卷第31至3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3月14日函及簡附DNA證物鑑定書影本及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964卷第109至12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46009762號鑑定書(見偵2964卷第125至126頁) 鄭盟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之香油錢釣具伍組,均沒收。 2 被害人 陳輝龍 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之某路邊,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在地上,即徒手撿拾該車牌,將該車牌侵占入己。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輝龍113年11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964卷第17至18頁)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2964卷第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2964卷第129頁) 鄭盟露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蔡添福 被告於114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傍晚,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濱橋附近之路邊,見1輛剛出過車禍之機車停靠在路旁,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掉在地上,即徒手撿拾該車牌,將該車牌侵占入己。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添福114年3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0192號卷【下稱偵10192卷】第81至84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192卷第219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8058卷第229頁) 鄭盟露犯侵占遺忘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葉明翰 陳明縣於114年2月21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至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勝德宮,先推由被告把風,陳明縣則持被告準備之破壞剪破壞宮內之功德箱鎖頭,惟因未能成功破壞鎖頭,故又改推由陳明縣把風,被告持該破壞剪破壞鎖頭,並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8,000元。嗣後被告與陳明縣平分上開款項,被告得款4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翰114年2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058卷第57至59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8058卷第109至129頁) ③現場照片(見偵8058卷第131至133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058卷第203頁) 鄭盟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害人 鄭陳枝 (已沒)之繼承人 被告於114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附近某處,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原應為綠底白字,惟被告拾獲時係白底黑字,該車牌已經被告丟棄)在地上,即徒手撿拾該車牌,將該車牌侵占入己。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8058卷第135、148、151、156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058卷第20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8058卷第231頁) 鄭盟露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張盛田 被告於114年2月23日2時2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拾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里○○社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破壞剪破壞廟內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3千元,並將功德箱之鎖頭更換為自備之鎖頭。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盛田114年3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058卷第65至67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8058卷第135至148頁) ③現場照片(見偵8058卷第149至150頁) 鄭盟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害人 陳蓮鳳 被告於114年2月27日12時4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拾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慈碧禪寺,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寺內裝有香油錢之功德箱抱至機車踏板駛離現場,得款3千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蓮鳳114年2月2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058卷第61至63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8058卷第151至156頁) ③現場照片(見偵8058卷第157至158頁) 鄭盟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洪慶明 被告於114年3月1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至王宮,趁四下無人之際,為躲避查緝,先持宮內之拖把將宮內之監視器鏡頭移動位置,再持破壞剪破壞宮內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7千元,並將功德箱之鎖頭更換為自備之鎖頭。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慶明114年3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058卷第73至75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8058卷第159至172頁) ③現場照片(見偵8058卷第173至175頁) 鄭盟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害人 王晋福 被告於114年3月7日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之盧禎祠,趁四下無人之際,為躲避查緝,先持祠內之大炷香將監視器鏡頭移動位置,再持破壞剪破壞祠內功德箱之鎖頭,惟因該鎖頭係鎢鋼大鎖,被告無法將鎖頭徹底破壞,故放棄行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晋福114年3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058卷第69至71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8058卷第179至185頁) ③現場照片(偵8058卷第177頁) 鄭盟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已發還被害人陳輝龍 2 破壞剪1支 3 布鞋(藍)1雙 4 布鞋(黑)1雙 5 安全帽1頂 外殼貼黑色膠帶 6 外套1件 7 長褲1件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已發還告訴人蔡添福 9 海洛因1包 毛重0.28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0 海洛因殘渣袋4袋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1 針筒5支 其中1支內含不明液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2 香油錢釣具5組 13 玻璃球吸食器4支 其中1支已使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5 依托咪酯煙彈2顆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6 依托咪酯煙油1瓶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7 毒品鏟管1支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8 鑰匙2串 19 電子煙主機1台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20 磅秤1台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