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4年度易字第5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英豪
陳逸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偵字第7988、9505、978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英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主刑及
沒收。
陳逸宏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所
示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黄英豪、陳逸宏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英豪、陳逸宏均是智
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當中包含告訴
人鄭志國之生產工具),均屬可責;暨斟酌被告黄英豪前歷
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陳逸宏前歷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
價)等犯罪科刑紀錄,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均非良好,亦非竊盜初犯;另衡量被告黄英豪、陳逸
宏均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以及被
告兩人共同竊盜之參涉程度不分軒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黄英豪於附表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待全案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徵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
可。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
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
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被告黄英豪、陳逸宏供稱其等共同竊取財物經變價瓜分等
情甚明(偵7988號卷第214-215頁),就所竊得之財物,於
得手後未有明顯的分配歸屬,依上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兩人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黄英豪其餘竊行所得財物,價值不明或數額甚少,實無
必要耗費執行程序予以沒收,況且其已受宣告相當之刑,沒
收與否尚不致增減刑罰預防效果,從而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黄英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逸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車減速器參個、白鐵製水車葉片貳個,對黄英豪、陳逸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黄英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黄英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88號
114年度偵字第9505號
114年度偵字第9784號
被 告 黄英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逸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宏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與黃英豪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黃英豪與陳逸宏於114年1月4日13時30分許,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段00號地號魚塭,
共同徒手竊取鄭志國所有之水車減速器3個、白鐵製水車葉
片2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2,400元),
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開財物變賣後得款1,000
至2,000元。
㈡黃英豪於114年1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
○0號黃百祿住處連接之倉庫內,徒手竊取黃百祿所有之青銅
水龍頭50至60個、銅製避雷針頭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黃英豪於113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巷
00弄00號陳梅雀之住處,趁無人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
梅雀所有置於櫃子上之現金約100多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二、案經鄭志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宏、黄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志國、被害人黃百祿及陳梅雀、證人
簡宜凱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逸宏與黃英豪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黃英豪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黃
英豪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陳逸宏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陳逸
宏前曾因犯偽證罪遭判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陳逸宏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114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英豪
陳逸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偵字第7988、9505、978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英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主刑及
沒收。
陳逸宏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所
示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黄英豪、陳逸宏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英豪、陳逸宏均是智
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當中包含告訴
人鄭志國之生產工具),均屬可責;暨斟酌被告黄英豪前歷
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陳逸宏前歷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
價)等犯罪科刑紀錄,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均非良好,亦非竊盜初犯;另衡量被告黄英豪、陳逸
宏均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以及被
告兩人共同竊盜之參涉程度不分軒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黄英豪於附表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待全案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徵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
可。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
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
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被告黄英豪、陳逸宏供稱其等共同竊取財物經變價瓜分等
情甚明(偵7988號卷第214-215頁),就所竊得之財物,於
得手後未有明顯的分配歸屬,依上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兩人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黄英豪其餘竊行所得財物,價值不明或數額甚少,實無
必要耗費執行程序予以沒收,況且其已受宣告相當之刑,沒
收與否尚不致增減刑罰預防效果,從而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黄英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逸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車減速器參個、白鐵製水車葉片貳個,對黄英豪、陳逸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黄英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黄英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88號
114年度偵字第9505號
114年度偵字第9784號
被 告 黄英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逸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宏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與黃英豪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黃英豪與陳逸宏於114年1月4日13時30分許,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段00號地號魚塭,
共同徒手竊取鄭志國所有之水車減速器3個、白鐵製水車葉
片2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2,400元),
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開財物變賣後得款1,000
至2,000元。
㈡黃英豪於114年1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
○0號黃百祿住處連接之倉庫內,徒手竊取黃百祿所有之青銅
水龍頭50至60個、銅製避雷針頭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黃英豪於113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巷
00弄00號陳梅雀之住處,趁無人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
梅雀所有置於櫃子上之現金約100多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二、案經鄭志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宏、黄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志國、被害人黃百祿及陳梅雀、證人
簡宜凱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逸宏與黃英豪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黃英豪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黃
英豪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陳逸宏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陳逸
宏前曾因犯偽證罪遭判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陳逸宏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