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易字第8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博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博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博閔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
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主
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被 告 郭博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博閔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5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2月25日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道街000號之
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火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8
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7)、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7)
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衡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114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博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博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博閔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
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主
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被 告 郭博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博閔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5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2月25日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道街000號之
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火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8
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7)、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7)
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衡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