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4年度易字第8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114年度偵字第15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沒收銷燬。又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黄英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黄英豪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
之成年人,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
歷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卻未戒除毒癮,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時所採集之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數值頗高,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
,實屬可責;另衡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待全案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徵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即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57號
114年度偵字第15061號
  被   告 黄英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3月2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住處
附近之產業道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4年3月28日11時許,於彰化縣伸港鄉某路旁,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另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8日11時15分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28日15時3
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毛重共0.84公克),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60ng/mL、可待因濃度776
0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
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4D029)、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4D029)。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成份鑑定報告、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㈣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訂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㈤車行軌跡紀錄及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毛重
共0.8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