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11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O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9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20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72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楊OO(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1至32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周OO達成和解,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7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完畢,有傷害和解書
在卷可稽,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係被告之配偶,遇有
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紛爭,然其未能控管自己之
情緒,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挖土機操作員,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2名
已成年子女,參以告訴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判決宣示
時,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
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