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継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継昌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被告陳継昌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經
被告陳明無誤(本院簡上卷第5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112年4月19日,經原審更
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
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傷
害、違反醫療法案件,犯罪罪質不同,予以累犯加重,核
與罪刑不相當,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277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並論以累
犯,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惟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以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
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
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施強暴妨害執行業務罪之法定
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固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然屬輕罪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既僅有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
並無選科拘役或選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
規定,本院即不得依傷害罪中所列選科拘役或選科罰金之
規定處刑,則原審就被告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罪
量處拘役40日,於法有違,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犯行從
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及依累犯
加重其刑之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
部分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情緒並尊重醫護人員,而為本案
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我腦部開刀剛出院
,無業,未婚無子,自己一個人住,經濟狀況不好,有銀
行、民間借貸之債務共約70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本院簡
上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此部分固係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
院將之撤銷,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就此
部分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