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43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宥豪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宥豪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無證據請求調查,
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葉福源調解成立,約定應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已給付8萬元,剩餘10萬元自1
14年3月25日起每月1期,每期1萬元,共分10期,於當月25
日前逕匯至告訴人帳戶,則被告雖從告訴人處取得14萬元,
然迄今已給付共9萬元予告訴人,故犯罪所得應扣除已給付
之部分,而非原審認定之8萬元。另告訴人在調解筆錄亦載
明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爰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足
認被告僅就原審未宣告緩刑之法律效果、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該等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告訴人9萬元,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既自白認罪,並表示上訴意
旨僅為請求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即非被告上訴範圍所及,且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之刑
度不服,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
本在卷可參,堪信具有悔意,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責,認有
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
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撤銷改判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
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
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
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
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詐得
14萬元,扣除已償還告訴人6萬元,就尚未償還告訴人之8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調解後被告有遵期履行調解內
容,並已償還告訴人9萬元,尚餘9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
稱在案(見本院卷第50、53頁),則被告迄今賠償金額已超過
詐得款項之半數,且如被告日後無故未履行調解內容,告訴
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本院認應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尚有未當,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43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宥豪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宥豪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無證據請求調查,
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葉福源調解成立,約定應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已給付8萬元,剩餘10萬元自1
14年3月25日起每月1期,每期1萬元,共分10期,於當月25
日前逕匯至告訴人帳戶,則被告雖從告訴人處取得14萬元,
然迄今已給付共9萬元予告訴人,故犯罪所得應扣除已給付
之部分,而非原審認定之8萬元。另告訴人在調解筆錄亦載
明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爰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足
認被告僅就原審未宣告緩刑之法律效果、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該等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告訴人9萬元,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既自白認罪,並表示上訴意
旨僅為請求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即非被告上訴範圍所及,且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之刑
度不服,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
本在卷可參,堪信具有悔意,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責,認有
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
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撤銷改判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
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
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
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
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詐得
14萬元,扣除已償還告訴人6萬元,就尚未償還告訴人之8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調解後被告有遵期履行調解內
容,並已償還告訴人9萬元,尚餘9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
稱在案(見本院卷第50、53頁),則被告迄今賠償金額已超過
詐得款項之半數,且如被告日後無故未履行調解內容,告訴
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本院認應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尚有未當,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