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6日114年
度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信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9日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趁
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董顏所有、未拔除鑰匙而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行車1部(廠牌 JD-B6
、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丟棄該自行車之前後車
牌2面於路邊,旋即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獲報於
同日6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修仁路前查獲,當場扣得
前開電動腳踏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董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無人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陳信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依上述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信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顏於警詢之
指訴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附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是其犯行事
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9
月28日縮刑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出監,於113年6月
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量本案情節,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經查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
明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略式記載,裁量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
明不沒收車牌2面之理由及依據。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
 ㈡本院則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顯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不思憑已力賺取所需,率而竊取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實值非難;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長年來歷有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公共危險等密集不絕的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更非竊盜初犯,且與構成累犯之案件有同質性,顯見惡性固著,累犯加重之效應,甚有必要趨於實質且顯著;另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所竊得電動自行車已返還告訴人,僅餘車牌2面尚未尋獲,惟告訴人已重新申請,不致使用困難,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案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諸法定刑刑種中選擇有期徒刑,在加重後的最低刑度3月之基礎上,再加1月,量處有期徒刑4月,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之情事,甚為寬厚,亦核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稱已獲告訴人諒解等語,雖有告訴人之訪談紀錄存
卷足稽(本院卷第67-68頁)。然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並非
貴重,且已返還原物,幾乎完全回復原有的財產秩序,況且
告訴人自始從未明示嚴究被告刑責之意,即便被告真如告訴
人事後所稱「每逢路過住處都會道歉」,因而表達宥恕之意
(詳上揭訪談紀錄),與原審的量刑情狀,很難說產生什麼
顯著差別,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必要在刑度上一
再減讓。故而,原審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瑕疵,
本院自當尊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許景睿、張嘉
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