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寶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柯景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12日本院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
民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
0日16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
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嗣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5
日先後2次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246元,至被上訴人
上述臺灣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致上訴人受有29萬
24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842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嗣
經改依簡易處刑程序),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
二、本院原審簡易庭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上訴人所涉犯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但被上訴人既非詐欺集
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亦非屬幫助犯,則上訴人受
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即與被上
訴人無直接關係,上訴人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因認上
訴人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上訴人對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
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
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
定、86年度台上字第3870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違
反洗錢防制法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上訴人損害之事實,已如起訴書載明,
上訴人應屬於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直接被害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原審簡易庭以上訴
人僅為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誤會,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廢棄。
 ㈡又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
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第條511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
判決既經廢棄,本院僅應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而此
部分上訴又非不合法,依法應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5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