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素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柯玉蘭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所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刑事簡
易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謂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
為審判者,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倘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乙案,上訴人固於民國114年6月17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
被訴前揭刑事案件於同年6月27日方繫屬本院,因認上訴人
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且不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本院而得
補正其程序瑕疵,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經核上訴人固對原審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所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確於114年6月17日即經本院
收受,有上訴人該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查(見簡附民卷第3
頁),且原審受理之114年度簡字第1424號案件係同年6月27
日始繫屬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114年度簡上字
第95號卷第23頁)。是以,原審認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不合法,併同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經核尚無違
誤,上訴人仍以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件
雖經合法上訴,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待移送本
院民事庭,應由刑事庭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㈢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件所提之民事上
訴狀於114年7月21日即經本院收受,有該狀之本院收狀章可
憑(見簡附民上卷第7頁)。然檢察官就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之上訴,係同年7月29日方為本院收受,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足佐(見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
卷第9頁)。是以,縱然從寬認定上訴人本意係另提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惟上訴人已表明原判決廢棄,實際上難作此認
定),該起訴程序亦非合法。
 ㈣又上訴人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
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