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張育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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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蔡依洳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
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
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
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結論亦同此見解),故
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固指稱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新臺幣11,058元、7,98
8元匯入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失。然查,檢察官偵查後,並
未起訴被告參與或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原告之犯行,並於起
訴書載明認被告有關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該罪立法
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參以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目的,是為促進金流
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
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有所不同。
(三)因此,即便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後,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就被告本案被起訴及經本院
認定之犯罪而言,即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