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李定紘


陳思彤


被 告 張進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0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進義涉犯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0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05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茲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同年9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原告於同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可按;是以,原告既於本案刑事案件業已判決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之上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從而,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
三、至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案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