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75號
原 告 馬聖芬000000000000000
被 告 陳欣敏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
簡字第6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
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
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
,在臺中市○○巷000號O樓之日租套房1樓,以約定匯入帳戶
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張凱升」之人。
嗣「張凱升」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起,以IG暱稱「在逃公主
佐依」之帳號向馬聖芬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投注可獲利等
語,致使馬聖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9日21時34
分許、113年1月20日15時10、14、16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
、4萬元、5萬元、5萬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
集團成員領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
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8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