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09號
原 告 薛筱慧
被 告 張景翔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
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
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
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為提起,其訴為不合
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總計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失。然查,檢
察官偵查後,並未起訴被告參與或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原告之
犯行,並於起訴書載明認被告有關幫助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嫌
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該罪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立法理由揭示:「任
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並參洗錢防制法第1條「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
法目的,足認制定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係為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難謂受詐欺之被害
人,係行為人涉犯該罪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
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四、因此,即便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受騙,致受有損
害40萬元,然於被告所為之本件刑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係
,原告非被告所犯刑案案件之直接被害人,而僅屬間接被害
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民事之請求,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09號
原 告 薛筱慧
被 告 張景翔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
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
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
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為提起,其訴為不合
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總計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失。然查,檢
察官偵查後,並未起訴被告參與或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原告之
犯行,並於起訴書載明認被告有關幫助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嫌
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該罪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立法理由揭示:「任
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並參洗錢防制法第1條「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
法目的,足認制定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係為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難謂受詐欺之被害
人,係行為人涉犯該罪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
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四、因此,即便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受騙,致受有損
害40萬元,然於被告所為之本件刑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係
,原告非被告所犯刑案案件之直接被害人,而僅屬間接被害
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民事之請求,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