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王松銘

被 告 吳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第4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未詳列
請求損害賠儐之金額,惟嗣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臚列各項
明細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1元,
並自變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0時42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0號(員林國宅甲1棟)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原
告所有之安全帽1頂、雨衣2件、外套1件、機車大鎖1個、修
車工具1個得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受損物品之金額各為1,580
元、516元、1,325元、535元、525元,合計為4,481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刑事附帶民訴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未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7日0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0號(員林國宅甲1棟)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原告所
有之安全帽1頂、雨衣2件、外套1件、機車大鎖1個、修車工
具1個得手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4 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
決審認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王松銘之證述可
稽,且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圖足佐,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取被害人前揭物品共計4,481元,此未據被告爭執,並經原
告於言詞辯論時遂項說明後,經本院認定如上,核其所為,
係侵害原告所有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4,481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
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
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