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簡字第10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洺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洺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洺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以及為素不
相識之人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
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
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予甲男,並依甲男指示,上網至幣
託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辦交易帳號,幣託
交易所因而生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該帳戶內現金僅能
供幣託交易所用戶於該交易所內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徐洺
玉再將上開幣託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予甲男使用,並允諾甲男
代為將郵局帳戶款項轉帳至甲男提供之上開遠東帳戶內,以
賺取每筆轉帳3%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4月初起,由甲男所屬詐欺集團自稱「李慧雯」
、「百達斐麗跨境購物平台經理」、「張淑婷」、「陳欣蕊
」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成泉並佯稱:可藉由網路平
台買賣抽成賺錢,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訂貨,待平台出貨
給客人後即能取得報酬等語(無證據證明徐洺玉對此詐欺手
法有所認識),致徐成泉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10時2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徐洺玉
隨即依甲男指示,以其網路銀行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2萬911
2元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登入上開幣
託交易所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徐洺玉因此獲得900元之報酬。
 ⒉於113年4月10日起,由甲男所屬詐欺集團中自稱「賴文惠」
之成員以LINE聯繫鄧進裕並佯稱:可藉由網路平台買賣抽成
賺錢,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訂貨,待平台出貨給客人後即
能取得報酬等語(無證據證明徐洺玉對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
),致鄧進裕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12時18分許,匯款1
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徐洺玉隨即依甲男指示,以網路銀
行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4萬7000元轉匯至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登入上開幣託交易所操作購買虛
擬貨幣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徐洺
玉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㈡徐洺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徐洺玉明知上情,仍為賺取3萬元出
售帳戶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00鄉某統一超商,將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詩嫚」之
女子,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後「張詩嫚」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7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
自稱「琪香」、「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之成員聯繫陳華又並
佯稱:欲向陳華又購買商品,惟陳華又需先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功能以完成交易等語,致陳華又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
日17時07分、17時2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後,誤將4萬9986元、1萬6123元轉入本案郵局帳戶,隨即
由該詐欺集團車手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6500元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華又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第74-76頁)、鄧進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99-101頁)、徐成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1-135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詩嫚」之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25-61頁)、告訴人陳華又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90頁)、告訴人陳華又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1頁)、告訴人鄧進裕提供之
匯款單(偵卷第117頁)、告訴人鄧進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
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9-122頁)、告訴人徐成泉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1-160頁)、告訴人徐成
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2頁)、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3-17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
帳號歷史資料(偵卷第195頁)、本案郵局帳戶無卡提款之
提領者IP位址(偵卷第19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64號函(偵卷第20
1-202頁)、幣託交易所之用戶資料、虛擬貨幣加值、買賣
、提領之交易資料(本院卷第37-44頁)、行動郵局開啟無
卡提款說明資料一份(本院卷第45-50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
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陳明其在網路上另外認識「張詩嫚」,「張詩嫚
」與甲男間並無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參以被告於1
13年5月4日始初次傳訊「張詩嫚」,並附上臉書社團「秀水
人大小事」之徵才貼文,詢問「張詩嫚」是否還有工作機會
,經「張詩嫚」告以現在有一份在家兼職的工作,提供一個
帳戶可以月領3萬元,被告立即表示有提款卡可以配合等情
,有被告與「張詩嫚」間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偵卷第25-29
頁),且審酌被告依甲男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之時間分別為
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2日,均發生在其聯繫「張詩嫚」
之前,顯見「張詩嫚」與甲男應分屬不同詐欺集團。
 ⒉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
施用之手法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
、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參與犯罪事實欄㈠、㈡全部犯罪歷程,明知或可得而
知本案參與詐欺行為之共犯人數,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
犯罪事實欄㈠參與詐欺之共犯達三人以上,及犯罪事實欄㈡所
幫助之詐欺共犯達三人以上。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僅
與甲男聯繫並依其指示轉帳,就犯罪事實欄㈡僅與「張詩嫚
」聯繫並依其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
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上開二詐欺集團中尚有其他成員,實
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上開犯行,即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
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繩,是被告犯罪
事實欄㈠部分所為,應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所為,應屬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就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有犯罪所得900元未繳回,於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業已賠償告訴人鄧進裕2萬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無犯罪所得等情(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與詐欺集團成員甲男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構成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信被告
主觀上就本案涉案之共犯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得以預見,
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均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本院卷第
157頁),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犯罪事實欄
㈠、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及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之損害,及
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
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者之犯罪情節,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鄧進裕以10萬元
之金額成立調解,並約定於114年6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
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其餘告訴人則於調解時
未到庭,故被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
可參;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工作,月
薪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在外獨自租屋,無須扶養家人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所
犯皆為財產犯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
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鄧進裕成立
調解,而獲得其諒解,被告業已給付2期賠償金共2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
1-172、183-184頁),且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告訴
人鄧進裕所受損害之誠意(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開庭及
調解,均未到庭,尚難因此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意),且自本
案查獲後迄今,被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鄧進裕之承諾,不
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
,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命被告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鄧進
裕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說明。
六、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㈠⒈之犯行,確有獲得900元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徐成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
實欄㈠⒉之犯行,有犯罪所得3000元,未據扣案,此部分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
於本院與告訴人鄧進裕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2萬元,足
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罪事實欄㈡之犯
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詩嫚」雖有與其約定報酬,然被告否
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曾實際
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
於此部分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後,或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幣
託交易所帳戶,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未據查獲扣
案,而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實質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另被告提供予「張詩嫚」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本案郵局帳戶已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即使解除警示,被告仍可隨時掛失申請
補發提款卡,是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⒈ 徐洺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㈠⒉ 徐洺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㈡ 徐洺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