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4年度簡字第12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114年度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784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
易字第60號、114年度易字第640號),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柯景風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卷【
下稱金簡卷】第41頁),及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如附件一起訴書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842號)
⒈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第1至2列「11月4日前」之記載,
更正為「11月14日前」、「匯款時間」欄第2筆第2至3列「1
5時4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42分許」。
⒉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書面告誡(見114
年度偵字第7842號卷【下稱偵7842卷】第39頁)。
㈡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0123號)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取通信紀
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0123號卷
【下稱偵10123卷】第23至24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就附
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提供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取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用來向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郭旻
芯詐騙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告訴人郭
旻芯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詐騙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另案被害人余采潔、陳佳汶、吳帷軒、呂儀婷、
黃敬恩、林威宇等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如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附件一起訴書部分),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提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金融帳戶資
料,雖嗣後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匯款至
各該帳戶內,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
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
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
,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
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
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
予敘明。
㈤是否予以減輕之考量
⒈就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然並未承認基於非正當理由
而交付帳戶,雖嗣後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件犯行,然此
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法
減輕其刑。
⒉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復又另行起意,明知不
法分子利用他人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竟仍依指示申
辦電信門號提供予他人,所為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及門號作為不法使用,
造成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附件二追加起
訴書所示之告訴人郭旻芯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或擴及至
另案被害人,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
困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所生危
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⒉考量被告前僅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予以緩刑
之紀錄,且緩刑均未撤銷,尚無財產犯罪之紀錄,素行可認
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僅承認客觀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所有犯行,態度尚非不佳。
⒋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均係為了申請貸款而分別提供其帳
戶資料及其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依修
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然與單純貪圖外快之動機相較,仍可作為較輕考量
之情形)。
⒌兼衡其本院審理中字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目前與9歲的兒子同住,父親現在
住在醫院等語(見金簡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就附件一起訴書部分,被告表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沒有獲得報酬勞等語(見偵7842卷第30、36
、134頁),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被告亦表示提供電
信門號沒有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偵10123卷第19、201頁)
,且卷內均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中曾獲
得犯罪所得,自均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金融
帳戶資料,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電信
門號,雖均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及人頭門號使用
,而為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既均經警方查獲,上
開帳戶及電信門號即已無法做為人頭帳戶及人頭門號使用,
亦均非屬違禁物,又皆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114年度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784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
易字第60號、114年度易字第640號),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柯景風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卷【
下稱金簡卷】第41頁),及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如附件一起訴書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842號)
⒈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第1至2列「11月4日前」之記載,
更正為「11月14日前」、「匯款時間」欄第2筆第2至3列「1
5時4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42分許」。
⒉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書面告誡(見114
年度偵字第7842號卷【下稱偵7842卷】第39頁)。
㈡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0123號)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取通信紀
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0123號卷
【下稱偵10123卷】第23至24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就附
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提供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取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用來向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郭旻
芯詐騙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告訴人郭
旻芯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詐騙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另案被害人余采潔、陳佳汶、吳帷軒、呂儀婷、
黃敬恩、林威宇等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如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附件一起訴書部分),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提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金融帳戶資
料,雖嗣後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匯款至
各該帳戶內,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
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
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
,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
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
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
予敘明。
㈤是否予以減輕之考量
⒈就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然並未承認基於非正當理由
而交付帳戶,雖嗣後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件犯行,然此
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法
減輕其刑。
⒉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復又另行起意,明知不
法分子利用他人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竟仍依指示申
辦電信門號提供予他人,所為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及門號作為不法使用,
造成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附件二追加起
訴書所示之告訴人郭旻芯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或擴及至
另案被害人,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
困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所生危
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⒉考量被告前僅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予以緩刑
之紀錄,且緩刑均未撤銷,尚無財產犯罪之紀錄,素行可認
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僅承認客觀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所有犯行,態度尚非不佳。
⒋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均係為了申請貸款而分別提供其帳
戶資料及其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依修
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然與單純貪圖外快之動機相較,仍可作為較輕考量
之情形)。
⒌兼衡其本院審理中字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目前與9歲的兒子同住,父親現在
住在醫院等語(見金簡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就附件一起訴書部分,被告表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沒有獲得報酬勞等語(見偵7842卷第30、36
、134頁),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被告亦表示提供電
信門號沒有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偵10123卷第19、201頁)
,且卷內均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中曾獲
得犯罪所得,自均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金融
帳戶資料,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電信
門號,雖均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及人頭門號使用
,而為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既均經警方查獲,上
開帳戶及電信門號即已無法做為人頭帳戶及人頭門號使用,
亦均非屬違禁物,又皆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