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14年度簡字第12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於113年12
月5日15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12月5日12時5
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國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並主張應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
不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
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顏仲億間
之糾紛,竟將載有被害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
料之訴訟文書資料任意張貼,以此方式公開被害人之個人
資料,致被害人之資訊隱私受有侵害而心生困擾,所生危
害非小,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1號
  被   告 顏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顏國洲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顏仲億對其提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內載
有顏仲億之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顏仲億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15時56分許,將上揭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張貼於顏仲億住家(彰化縣○○鎮○○○號)外之電線
桿上供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顏仲億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顏仲億。
二、案經顏仲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國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仲億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利用個
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