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4年度簡字第12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張阿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張阿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張志
明」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
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
性質上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
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簽「張志明」之署
名,用以表示其知悉且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上開文件具
備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取締之
警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於本案構成累
犯等語。然被告本案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12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引構成累犯之前案,當有誤會。衡以被告前於
109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述案件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惟均屬
故意犯罪,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為薄弱,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在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
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有一次冒用
告訴人名義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頁);卻仍不知悔
改,僅因害怕無照騎乘機車而遭裁罰,率爾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告訴人「張志明」
之署名,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
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偽造「張志明」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係被告犯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
付警員,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52號
被 告 江張阿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張阿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2日1
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自強路與彰新路1段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
攔查,因恐其自身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遭到裁罰,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6時49分許,冒用其胞弟張
志明之名義,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上偽簽「張志明」之署名,表
彰由張志明本人收受上揭通知單,復提出予取締之警員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明、警員對於稽查之正確性。嗣張
志明收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發現遭冒用名義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張阿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志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錄音譯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影本、承
辦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
000000000號)已交由警員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張志明」署名1枚,仍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114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張阿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張阿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張志
明」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
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
性質上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
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簽「張志明」之署
名,用以表示其知悉且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上開文件具
備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取締之
警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於本案構成累
犯等語。然被告本案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12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引構成累犯之前案,當有誤會。衡以被告前於
109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述案件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惟均屬
故意犯罪,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為薄弱,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在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
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有一次冒用
告訴人名義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頁);卻仍不知悔
改,僅因害怕無照騎乘機車而遭裁罰,率爾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告訴人「張志明」
之署名,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
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偽造「張志明」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係被告犯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
付警員,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52號
被 告 江張阿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張阿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2日1
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自強路與彰新路1段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
攔查,因恐其自身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遭到裁罰,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6時49分許,冒用其胞弟張
志明之名義,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上偽簽「張志明」之署名,表
彰由張志明本人收受上揭通知單,復提出予取締之警員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明、警員對於稽查之正確性。嗣張
志明收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發現遭冒用名義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張阿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志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錄音譯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影本、承
辦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
000000000號)已交由警員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張志明」署名1枚,仍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