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12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移動式水冷扇1臺、電動割草機1臺、充電組(充電線及
2顆電池)、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末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7日14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
之「彰化縣私立○○○○○○基金會」內,徒手竊取李慶星管領之
移動式水冷扇1臺、電動割草機1臺、充電組(充電線及2顆
電池)、電線,得手後變賣。
二、證據
(一)被告鄭新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新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3
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竊盜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概念而來(參見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法說明之第(二)點),透過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自
始即非屬行為人(被告)依法所得享有之財產利益,性質
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參酌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
法理,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其犯罪當下所獲有之
物或利益為準,縱或行為人其後將該等犯罪所得予以變價
,其因而產生之交易折價,甚或係因為被告保存不當造成
犯罪所得一部或全部滅失,均應由被告承擔該等不利益,
而無礙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沒收之範圍並不能因此而減少
。
(二)從而,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所竊取之移動式水冷扇1臺、電
動割草機1臺、充電組(充電線及2顆電池)、電線均已拿
去變賣,然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以被告
犯罪當下所竊得之物作為沒收之依據,又被告尚未將所竊
得之前揭物品返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移動式水冷扇1臺、電動割草機1臺、充電組(充電線及
2顆電池)、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末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7日14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
之「彰化縣私立○○○○○○基金會」內,徒手竊取李慶星管領之
移動式水冷扇1臺、電動割草機1臺、充電組(充電線及2顆
電池)、電線,得手後變賣。
二、證據
(一)被告鄭新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新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3
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竊盜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概念而來(參見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法說明之第(二)點),透過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自
始即非屬行為人(被告)依法所得享有之財產利益,性質
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參酌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
法理,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其犯罪當下所獲有之
物或利益為準,縱或行為人其後將該等犯罪所得予以變價
,其因而產生之交易折價,甚或係因為被告保存不當造成
犯罪所得一部或全部滅失,均應由被告承擔該等不利益,
而無礙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沒收之範圍並不能因此而減少
。
(二)從而,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所竊取之移動式水冷扇1臺、電
動割草機1臺、充電組(充電線及2顆電池)、電線均已拿
去變賣,然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以被告
犯罪當下所竊得之物作為沒收之依據,又被告尚未將所竊
得之前揭物品返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