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13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春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春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春意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642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30日
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
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
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施春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
之機車鑰匙1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遭竊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5號
被 告 施春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3時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彰縣彰宜店時,見張緯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之機
車鑰匙(未扣案)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工
具使用。嗣因張緯泓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春意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緯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遭竊之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暨位置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4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30日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
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114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春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春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春意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642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30日
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
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
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施春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
之機車鑰匙1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遭竊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5號
被 告 施春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3時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彰縣彰宜店時,見張緯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之機
車鑰匙(未扣案)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工
具使用。嗣因張緯泓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春意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緯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遭竊之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暨位置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4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30日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
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