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14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東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東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被
告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因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亦包含有關財產犯罪之詐欺案件,於113年11月甫執行完
畢出監,被告理應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卻於出監3個月
後又為竊盜行為,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返
還告訴人徐吉周,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豌豆1袋,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