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1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秋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12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秋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
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易服社
會勞動履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衡酌被告於前案所為係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犯罪罪名、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
當。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
示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到案後,
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行竊之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竊所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3號
被 告 丁秋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秋城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26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46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道0段0
00號前,徒手竊取陳廷葦所有放置在機車把手上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114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
,陳廷葦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陳廷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廷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秋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12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秋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
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易服社
會勞動履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衡酌被告於前案所為係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犯罪罪名、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
當。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
示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到案後,
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行竊之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竊所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3號
被 告 丁秋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秋城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26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46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道0段0
00號前,徒手竊取陳廷葦所有放置在機車把手上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114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
,陳廷葦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陳廷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廷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