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4年度簡字第15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昱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昱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第47至50頁)、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照片(見偵卷第73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昱守(下稱被告)
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案件外,另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在卷可稽,
素行難認良好。其為免交通違規遭行政處罰,竟3次冒用其
表哥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而為本件各次犯行,除造成員警及
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外,更導致其表哥
因此受有行政處罰之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
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及其為國中畢
業、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
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不長、犯罪情節及手段雷同、
所偽造均為同一人之署押、罪名之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又被告雖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洪亞宗」之署押各1枚
,然各該文書已經被告分別持以行使而交予員警收執,均非
為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之「
洪亞宗」之署押各1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出 處 主 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 「被測人欄」偽造「洪亞宗」署押1枚 偵卷第73頁上方照片 黃昱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2 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洪亞宗」之署押1枚 偵卷第73頁下方照片 3 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洪亞宗」之署押1枚 偵卷第73頁下方照片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洪亞宗」之署押1枚 偵卷第75頁上方照片 黃昱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之署押壹枚,沒收。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洪亞宗」之署押1枚 偵卷第75頁下方照片 黃昱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之署押壹枚,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黄昱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昱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29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下稱二林鎮)儒林路1段與南
安路口時,因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詎黄昱守竟冒用不
知情之表哥洪亞宗名義,接受詢問及酒測,且接續在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第0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
受人簽章欄」處偽造「洪亞宗」之署名各乙枚,表示已收到
該通知單,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亞宗、
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㈡於113年7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淑琴,行經二林鎮長春路與長安路口時,因紅
燈右轉而為警攔查。詎黄昱守竟冒用不知情之表哥洪亞宗名
義,接受詢問,且在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處偽造
「洪亞宗」之署名乙枚,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再持以交還
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亞宗、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
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㈢於113年7月27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二林鎮斗苑路4段159號前時,因未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而為警攔查。詎黄昱守竟冒用不知情之表哥洪亞宗名
義,接受詢問,且在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處偽造
「洪亞宗」之署名乙枚,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再持以交還
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亞宗、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
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洪亞宗上網查詢罰單資料時發現遭人
冒名,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昱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亞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製作
之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
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
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
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酒精濃度測定值之製作權
人為值勤警員,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
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
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黄昱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
洪亞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上開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
押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
而觸犯上述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涉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有別,行為
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
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被
告偽造之「洪亞宗」署押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昱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昱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第47至50頁)、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照片(見偵卷第73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昱守(下稱被告)
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案件外,另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在卷可稽,
素行難認良好。其為免交通違規遭行政處罰,竟3次冒用其
表哥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而為本件各次犯行,除造成員警及
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外,更導致其表哥
因此受有行政處罰之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
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及其為國中畢
業、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
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不長、犯罪情節及手段雷同、
所偽造均為同一人之署押、罪名之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又被告雖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洪亞宗」之署押各1枚
,然各該文書已經被告分別持以行使而交予員警收執,均非
為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之「
洪亞宗」之署押各1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出 處 主 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 「被測人欄」偽造「洪亞宗」署押1枚 偵卷第73頁上方照片 黃昱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2 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洪亞宗」之署押1枚 偵卷第73頁下方照片 3 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洪亞宗」之署押1枚 偵卷第73頁下方照片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洪亞宗」之署押1枚 偵卷第75頁上方照片 黃昱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之署押壹枚,沒收。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洪亞宗」之署押1枚 偵卷第75頁下方照片 黃昱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之署押壹枚,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黄昱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昱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29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下稱二林鎮)儒林路1段與南
安路口時,因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詎黄昱守竟冒用不
知情之表哥洪亞宗名義,接受詢問及酒測,且接續在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第0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
受人簽章欄」處偽造「洪亞宗」之署名各乙枚,表示已收到
該通知單,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亞宗、
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㈡於113年7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淑琴,行經二林鎮長春路與長安路口時,因紅
燈右轉而為警攔查。詎黄昱守竟冒用不知情之表哥洪亞宗名
義,接受詢問,且在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處偽造
「洪亞宗」之署名乙枚,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再持以交還
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亞宗、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
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㈢於113年7月27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二林鎮斗苑路4段159號前時,因未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而為警攔查。詎黄昱守竟冒用不知情之表哥洪亞宗名
義,接受詢問,且在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處偽造
「洪亞宗」之署名乙枚,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再持以交還
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亞宗、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
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洪亞宗上網查詢罰單資料時發現遭人
冒名,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昱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亞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製作
之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
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
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
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酒精濃度測定值之製作權
人為值勤警員,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
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
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黄昱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
洪亞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上開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
押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
而觸犯上述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涉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有別,行為
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
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被
告偽造之「洪亞宗」署押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