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7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賠償被害
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經聽取檢察官、被害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
  被   告 詹富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森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6時許,從彰化縣○○市○○路00
0巷00號之便利商店,走進大埔路485巷35號之牛肉麵店廚房
內丟廚餘時,與該牛肉麵店工讀生柯駿揚起口角。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詹富森見柯駿揚1人在上開牛肉麵店外抽菸,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上開便利商店過街,來來回回
走近柯駿揚,對柯駿揚咆哮,嗣並進入上開牛肉麵店,對柯
駿揚稱「不然到後面巷子單挑」等語,恐嚇加害柯駿揚生命
、身體;同日下午10時許,柯駿揚因機車排氣管遭詹富森塞
入香蕉(詹富森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找
來朋友顏宜儒到上開牛肉麵店接送伊下班,詹富森見柯駿揚
、顏宜儒碰面,復基於上開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走到
上開牛肉麵店外,先對顏宜儒表示若站在柯駿揚那邊「會找
人來處理你」,再對柯駿揚、顏宜儒咆哮、握拳擺動,作勢
攻擊柯駿揚、顏宜儒,接續恐嚇加害柯駿揚、顏宜儒生命、
身體,致生危害於柯駿揚、顏宜儒安全。
二、案經柯駿揚、顏宜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詹富森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詹富森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1日調查筆錄)。
 ㈡告訴人柯駿揚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柯駿
揚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7日調查筆錄)。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柯駿
揚,被指認人:詹富森)、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㈣告訴人顏宜儒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顏宜
儒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12日調查筆錄)。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顏宜
儒,被指認人:詹富森)、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偵辦刑案監視器擷取照片
紀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照片紀錄表。
 ㈦被告詹富森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3年11月4
日訊問筆錄)。
 ㈧告訴人柯駿揚、顏宜儒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見本署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因同一衝突事件,在同一地點,於接續之時間,先恐嚇
告訴人柯駿揚,再恐嚇告訴人柯駿揚、顏宜儒,應認係出於
相同之一個犯意,其各恐嚇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且係
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危害告訴人柯駿揚、顏宜儒安全之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