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15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4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美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至7行之「屋頂護龍受燒」應更正
補充為「左側護龍屋頂燒燬」。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之「受燒受燒碳化龜裂」應更
正為「受燒碳化、木門受燒碳化龜裂」,「燒毀」應
更正為「燒燬」。
  (三)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之「屋頂」前補充「臥室及廚
房」。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補充為: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
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
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
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
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
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
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失火行為除燒燬「田中陳氏壽山堂
」之左側護龍外,亦導致被告陳松美住處之臥室及廚
房燒燬,惟依前揭說明,仍僅單純成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建築物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係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8號
  被   告 陳松美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美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街000號
住處(下稱上開房屋)廚房外西南側空地整理雜草時,明知
應避免以露天方式燃燒雜草,且使用火源應注意用火之安全
,隨時檢查火勢,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
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點燃雜草後火
勢蔓延至相鄰之「田中陳氏壽山堂」縣定古蹟(位於彰化縣
○○鎮○路街00號,由彰化縣政府文化局管理及修繕,土地共
有人有陳時灥、陳倵都、巫淑芬等人,下稱上開古蹟),陳
松美見狀雖有以水管接水潑灑滅火,惟因火勢過大無法撲滅
,遂通報119前來滅火,仍造成「上開古蹟」屋頂護龍受燒
、屋內隔間牆面受燒燻黑、天花板受燒燻黑及燒失(燒穿)
、化妝台碳化龜裂、木質牆面受燒碳化、木質窗台受燒受燒
碳化龜裂、屋內傢具、文書、雜物燒毀;另造成「上開房屋
」屋頂受燒坍塌(燒穿)、外牆受燒燻黑剝落。陳松美於警
、消人員搶救現場時,向警、消人員表示火災前有以打火機
燃燒雜草,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台灣田中陳氏壽山堂管理協會(理事長陳時灥
)、陳倵都及巫淑芬委由陳自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松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
以打火機點火焚燒雜草,不曉得為何火會變大,上開房屋後
方也被燒毀。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自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受害
經過及受害結果。
(三)陳自宏提出之火災受損求償報告書:佐證上開古蹟內之傢具
、文書、雜物等遭燒毀。
(四)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摘要、現場勘查人員
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火
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證明彰
化縣消防局獲報本件火災,到場救災及調查起因等經過,結
論認為起火戶為上開房屋,起火處為廚房外西南側空地附近
,起火原因為燃燒廢棄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嫌。惟就上開條文所定之「毀損
」行為,該法並無明確定義,故就該罪所定處罰之行為態樣
,自宜回歸於刑法「毀損」罪章以資為相同審認,並參酌文
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
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合加以判斷之。又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係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且並因而發生所
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而言,倘物之毀損係因
行為人之過失,或物品毀損未至喪失效用之程度,自難以毀
損罪責相繩。準此,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毀損上開古
蹟係出於「故意」,依上開說明,自難逕以毀損古蹟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