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15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建志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
,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
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鋁門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