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15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
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
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廢鐵1批,經其變賣後得款新臺幣200元,業據
被告於偵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因該廢鐵1批之確
切數量有欠明確,因此即以該變賣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5號
被 告 洪清武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8日社會勞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4年2月11日20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工地,以徒
手方式,竊取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之廢
鐵1批,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並於附近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供己花
用殆盡。嗣經該公司員工梁景堯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清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梁景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公
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
1批等語。然查,被告僅承認竊取廢鐵等語,且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僅能看到被告之機車上確有載運類似鐵條堅
硬物品,無法分辨是否為電纜線等情,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是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114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
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
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廢鐵1批,經其變賣後得款新臺幣200元,業據
被告於偵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因該廢鐵1批之確
切數量有欠明確,因此即以該變賣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5號
被 告 洪清武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8日社會勞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4年2月11日20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工地,以徒
手方式,竊取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之廢
鐵1批,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並於附近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供己花
用殆盡。嗣經該公司員工梁景堯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清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梁景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公
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
1批等語。然查,被告僅承認竊取廢鐵等語,且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僅能看到被告之機車上確有載運類似鐵條堅
硬物品,無法分辨是否為電纜線等情,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是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