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16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2986、13049、1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信犯竊盜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德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5月1日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謝宜靜所有放置在該處行李箱上之價
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眼鏡1支,得手後戴在臉
上得手。
  (二)於114年4月16日21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000號(國立永靖高級工業學校)前,徒手竊取胡○銘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2、3萬元),得手後即騎乘
上開腳踏車離去。
  (三)於114年4月28日5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
00號前,徒手竊取林欣宜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鍋1個
(價值約2、3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詹德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宜靜、胡○銘、被害人林欣宜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罪之認定
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查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銘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固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
腳踏車為日常生活中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均有可能騎乘之物
,而本案尚乏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之實
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適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
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所處拘役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
犯竊盜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前揭
物品,均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上
開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