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16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金牌啤酒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
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
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
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
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犯罪後警詢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金牌啤酒3瓶,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