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17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補
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敏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均予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一併送交法院,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亦僅記載「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此部分尚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然未曾涉犯其他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犯後雖未完全坦認本案犯行,然已就
拿取鐵板1片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且已與被害人陳忠義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內容:被害人不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
也不追究被告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1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5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小康之
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鐵板1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
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後雖將上開竊得
之鐵板予以變賣,然變賣所得低於該鐵板之原有價值,被告
本案犯罪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低價變價之自損
行為而受有影響,且為避免被告可藉由低價變賣之行為來規
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自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犯罪所
得為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91號
被 告 林敏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3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民宅旁,徒手竊取陳忠義所有,蓋用在該民宅旁水溝上之鐵
板1片(規格為:長100公分、寬80公分、厚1公分),得手
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持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新臺幣
(下同)約200元供己花用。嗣為陳忠義事後發現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敏堯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取
走上開鐵板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覺得那個鐵板看起來都壞掉,像沒有人要的東西,伊才拿走
云云。然查,上開鐵板係鋪設在被害人上揭住家旁水溝上,
作為水溝蓋使用,如持向資源回收場變賣,約可賣得300元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忠義及證人許銘倉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再者,被告為上開竊取行為後,係於同日11時28分許
欲竊取另一片鐵板,惟斯時有民眾路過,被告便把鐵板放回
原處,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亦認所拿取之物非
廢棄物;參以被告自陳持該鐵板向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20
0元等語,堪認該物顯非他人任意棄置之廢棄物。則被告未
得被害人之同意,擅自取走該有價值之物,其主觀上顯係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此外
,並有現場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害人不
提起民事求償,且價值低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補
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敏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均予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一併送交法院,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亦僅記載「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此部分尚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然未曾涉犯其他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犯後雖未完全坦認本案犯行,然已就
拿取鐵板1片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且已與被害人陳忠義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內容:被害人不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
也不追究被告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1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5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小康之
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鐵板1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
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後雖將上開竊得
之鐵板予以變賣,然變賣所得低於該鐵板之原有價值,被告
本案犯罪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低價變價之自損
行為而受有影響,且為避免被告可藉由低價變賣之行為來規
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自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犯罪所
得為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91號
被 告 林敏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3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民宅旁,徒手竊取陳忠義所有,蓋用在該民宅旁水溝上之鐵
板1片(規格為:長100公分、寬80公分、厚1公分),得手
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持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新臺幣
(下同)約200元供己花用。嗣為陳忠義事後發現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敏堯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取
走上開鐵板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覺得那個鐵板看起來都壞掉,像沒有人要的東西,伊才拿走
云云。然查,上開鐵板係鋪設在被害人上揭住家旁水溝上,
作為水溝蓋使用,如持向資源回收場變賣,約可賣得300元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忠義及證人許銘倉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再者,被告為上開竊取行為後,係於同日11時28分許
欲竊取另一片鐵板,惟斯時有民眾路過,被告便把鐵板放回
原處,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亦認所拿取之物非
廢棄物;參以被告自陳持該鐵板向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20
0元等語,堪認該物顯非他人任意棄置之廢棄物。則被告未
得被害人之同意,擅自取走該有價值之物,其主觀上顯係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此外
,並有現場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害人不
提起民事求償,且價值低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