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17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877、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餅乾壹箱、洗衣球參箱、鍋子壹個
、泡麵貳條(共陸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在
林昇銘所經營位於大村鄉山腳路46之21號旁之娃娃機店內,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中午11時33分許,徒手竊取娃娃機台
上之餅乾1箱、洗衣球1箱,得手後即徒步離去。㈡於113年11
月27日中午11時52分許,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之洗衣球2箱
,得手後即徒步離去。㈢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
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之鍋子1個,得手後即徒步離去。㈣於11
3年12月8日中午11時27分許,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之泡麵2
條(共6碗)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振輝於警詢時之自白(4877偵卷第21-23頁;5893偵卷
第21-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昇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4877偵卷第25
-27、51頁;5893偵卷第25-28頁)。
 ㈢113年11月26日、113年11月27日、113年11月28日、113年12
月8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877偵卷第33-36頁;5893偵卷
第33-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各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
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
定,於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之詐欺案件與本案均與財
產法益相關,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
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
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餅乾1箱、洗衣球3箱、鍋子1個、泡麵2條(共
6碗),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