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翔(原名: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法條部分,另更正補充如二、部分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騰翔(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與被告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要旨參照】
)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
,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
證,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本
院核閱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屬
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且
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
不知悔改,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腳踏車僅供做交通工具,並
未藉此為其他犯罪行為,且所竊之腳踏車1台已經警方發還
予被害人葉靚瑄,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
憑;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打
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因母親聲請保護令而遭趕出家
門,沒有地方去,身無分文,是流浪漢等語(見偵卷第15、
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
車1台,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
  被   告 張騰翔 (原名:張志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7E
            居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2月29日12時43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圍牆
旁的停車格),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靚瑄所
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供代步工具
使用,後將上開腳踏車交付予不知情之魏國隆所經營之光明
車行(所涉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獲報到場
查獲,並扣得上揭腳踏車(業已發還葉靚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騰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靚瑄指訴、同案被告魏國隆陳稱之情節
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