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2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應屬適法。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
告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似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㈡本件被告遭查獲之經過,係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通緝到案,在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告知施用毒品情節,並配合採驗尿液依
法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所採得被告之尿液送檢,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7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
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
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不詳之成年男子「阿
成」提供被告等語(偵卷第12頁),然被告未提供「阿成」
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轉讓禁
藥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
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張秀甄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甄(涉嫌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7月27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美
儷閣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30日22時45分許,在○○鄉○○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
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秀甄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
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藥事法案件遭判刑確定,復
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