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4年度簡字第20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號碼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仲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被告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2人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執行刑),並與他罪拘役接續
執行後,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並於113年7月30日出監,經檢察官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敘明是否應
對被告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故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嚇被
害人2人,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境貧寒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號碼單2張,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號碼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仲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被告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2人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執行刑),並與他罪拘役接續
執行後,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並於113年7月30日出監,經檢察官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敘明是否應
對被告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故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嚇被
害人2人,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境貧寒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號碼單2張,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