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列「被告鄭
新復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之記載
,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復於警詢中」;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新復於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97至
98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3、1227號、108年度訴字第19
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3、50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
正簡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之罪名、罪質均不同,是以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
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加上上述雖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前科,素行難稱良好。
⒉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所竊得之白鐵及鋁門窗1批,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姚崇欽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
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白鐵及鋁
門窗1批,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列「被告鄭
新復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之記載
,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復於警詢中」;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新復於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97至
98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3、1227號、108年度訴字第19
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3、50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
正簡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之罪名、罪質均不同,是以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
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加上上述雖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前科,素行難稱良好。
⒉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所竊得之白鐵及鋁門窗1批,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姚崇欽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
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白鐵及鋁
門窗1批,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