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貓零食餅乾、拜拜供品、衛生紙、廢鐵螺絲及電池4顆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不自己」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自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概念而來(參見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法說明之第(二)點),透過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自
始即非屬行為人(被告)依法所得享有之財產利益,性質
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參酌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
法理,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其犯罪當下所獲有之
物或利益為準,縱或行為人其後將該等犯罪所得予以變價
,其因而產生之交易折價,甚或係因為被告保存不當造成
犯罪所得一部或全部滅失,均應由被告承擔該等不利益,
而無礙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沒收之範圍並不能因此而減少
。
(二)從而,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所竊取之電池(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為4、5顆,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採最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僅認定為4顆)及廢鐵螺絲均已拿
去變賣,然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以被告
犯罪當下所竊得之物作為沒收之依據,又被告尚未將所竊
得之物返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95號
被 告 洪金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不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4年4月底某日
起,至同年5月11日16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途經彰化縣○○
鄉○○路路○段000號工廠,見該處無大門,即徒步入內,見陳
雅真置放在該處所之貓零食餅乾、拜拜供品、衛生紙、廢鐵
螺絲及電池4、5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離腳踏自行車離去。嗣於11
4年5月12日12時許,陳雅真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金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
犯,是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114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貓零食餅乾、拜拜供品、衛生紙、廢鐵螺絲及電池4顆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不自己」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自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概念而來(參見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法說明之第(二)點),透過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自
始即非屬行為人(被告)依法所得享有之財產利益,性質
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參酌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
法理,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其犯罪當下所獲有之
物或利益為準,縱或行為人其後將該等犯罪所得予以變價
,其因而產生之交易折價,甚或係因為被告保存不當造成
犯罪所得一部或全部滅失,均應由被告承擔該等不利益,
而無礙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沒收之範圍並不能因此而減少
。
(二)從而,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所竊取之電池(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為4、5顆,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採最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僅認定為4顆)及廢鐵螺絲均已拿
去變賣,然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以被告
犯罪當下所竊得之物作為沒收之依據,又被告尚未將所竊
得之物返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95號
被 告 洪金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不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4年4月底某日
起,至同年5月11日16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途經彰化縣○○
鄉○○路路○段000號工廠,見該處無大門,即徒步入內,見陳
雅真置放在該處所之貓零食餅乾、拜拜供品、衛生紙、廢鐵
螺絲及電池4、5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離腳踏自行車離去。嗣於11
4年5月12日12時許,陳雅真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金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
犯,是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