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貓零食餅乾、拜拜供品、衛生紙、廢鐵螺絲及電池4顆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不自己」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自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概念而來(參見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法說明之第(二)點),透過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自
始即非屬行為人(被告)依法所得享有之財產利益,性質
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參酌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
法理,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其犯罪當下所獲有之
物或利益為準,縱或行為人其後將該等犯罪所得予以變價
,其因而產生之交易折價,甚或係因為被告保存不當造成
犯罪所得一部或全部滅失,均應由被告承擔該等不利益,
而無礙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沒收之範圍並不能因此而減少

(二)從而,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所竊取之電池(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為4、5顆,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採最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僅認定為4顆)及廢鐵螺絲均已拿
去變賣,然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以被告
犯罪當下所竊得之物作為沒收之依據,又被告尚未將所竊
得之物返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95號
  被   告 洪金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不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4年4月底某日
起,至同年5月11日16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途經彰化縣○○
鄉○○路路○段000號工廠,見該處無大門,即徒步入內,見陳
雅真置放在該處所之貓零食餅乾、拜拜供品、衛生紙、廢鐵
螺絲及電池4、5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離腳踏自行車離去。嗣於11
4年5月12日12時許,陳雅真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金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
犯,是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