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2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碗、FIN運動飲料壹包、維他露P壹罐、
八寶粥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聰明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
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
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經本
院依被告意願為其安排調解,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此有
電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再審酌
被害人陳泳佃表示:我已經原諒被告,但被告狀況有點糟糕
,請判重一點等語,此有電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能力、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泡麵1碗、維他露P1罐,為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扣案之FIN運動飲料1包及八寶粥1罐,亦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已發還被害人,然該等食品均已開封,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食品照片附卷可參,依社會通念,經陌
生人開封之食品難認可再安全無虞食用,自難認上開食品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FIN運動飲料1包及八寶粥1罐亦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8號
被 告 葉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4年9月14日2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元清觀,見廚房無人,即入內並徒手竊取陳泳
佃所有泡麵1碗、FIN運動飲料1包及渠管領之維他露P1罐、
八寶粥1罐(價值共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即當場將上開
泡麵及維他露P食用一空,適為陳泳佃發現而報警查獲,並
扣得前開FIN運動飲料1包及八寶粥1罐(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泳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查扣
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
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114年度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碗、FIN運動飲料壹包、維他露P壹罐、
八寶粥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聰明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
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
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經本
院依被告意願為其安排調解,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此有
電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再審酌
被害人陳泳佃表示:我已經原諒被告,但被告狀況有點糟糕
,請判重一點等語,此有電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能力、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泡麵1碗、維他露P1罐,為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扣案之FIN運動飲料1包及八寶粥1罐,亦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已發還被害人,然該等食品均已開封,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食品照片附卷可參,依社會通念,經陌
生人開封之食品難認可再安全無虞食用,自難認上開食品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FIN運動飲料1包及八寶粥1罐亦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8號
被 告 葉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4年9月14日2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元清觀,見廚房無人,即入內並徒手竊取陳泳
佃所有泡麵1碗、FIN運動飲料1包及渠管領之維他露P1罐、
八寶粥1罐(價值共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即當場將上開
泡麵及維他露P食用一空,適為陳泳佃發現而報警查獲,並
扣得前開FIN運動飲料1包及八寶粥1罐(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泳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查扣
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
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