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2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7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關於「於113年3月31日3時2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
「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之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建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如
附件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
其中有部分罪名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
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個月即再犯本案,足可反
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
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
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經查獲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一卷第3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除上揭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紀
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
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見
毒偵二卷第43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因鑑驗耗盡
之部分毒品因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1307461 送驗數量:淨重0.2457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2377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1307462 送驗數量:淨重0.7855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7758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3 吸食器1組 (略)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前述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後淨重共計1.013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林建
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惟衡之
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
外,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
,認定被告至少於113年3月31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否認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Y0
0000000)、現場查獲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000)。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1.0135
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1.013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7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關於「於113年3月31日3時2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
「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之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建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如
附件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
其中有部分罪名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
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個月即再犯本案,足可反
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
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
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經查獲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一卷第3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除上揭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紀
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
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見
毒偵二卷第43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因鑑驗耗盡
之部分毒品因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1307461 送驗數量:淨重0.2457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2377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1307462 送驗數量:淨重0.7855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7758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3 吸食器1組 (略)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前述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後淨重共計1.013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林建
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惟衡之
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
外,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
,認定被告至少於113年3月31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否認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Y0
0000000)、現場查獲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000)。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1.0135
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1.013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