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4年度簡字第23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30號
  被   告 張永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維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4
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4月2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先(一)於114年8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巷00號「南福宮」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牌照業經逕行註銷)上路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14分許騎乘前開車輛前往彰化縣
○○市○○路0段0巷00號許菊住處附近停放後,於同日22時15分
許,徒手開啟許菊所有並停放在住處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於著手搜尋車內財物之際,旋即
遭鄰居黃金城發覺並喝止,張永維因而竊盜未遂。旋經黃金
城報警處理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經警將張永維帶返所後並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張
永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另經在場證人黃金
城於警詢證述甚詳,另有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暨遭翻動財物之機車採證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及彰化縣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
可稽,為累犯,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