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簡字第24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珮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
5、433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珮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珮淳(原名鄭羽喬,嗣已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更名為鄭珮
淳,以下均稱鄭珮淳)於113年10月6日某時許,依社群網站
臉書上招聘廣告所留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浩銘」之人聯繫,經告以「出租1個郵局
帳戶,驗卡無異常,當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
報酬」等語,應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22時1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李浩銘」,並透過LINE文字
訊息,將本案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李浩銘」。
而後「李浩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鄭
珮淳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實施詐騙),於113年10月14日8時之前某時許,在社群
網站INSTAGRAM上張貼贈予物品活動之貼文,吸引許毓庭於1
13年10月14日8時許,瀏覽上開貼文並回覆表示參加後,再
私訊許毓庭,對之佯稱:你已中獎,請與客服人員聯繫完成
領獎程序云云,致許毓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與LINE
暱稱「智慧金流服務」、「陳俊嘉」之人聯繫後,再依其等
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22時7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前揭匯入款項中之2萬4000元,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22時9分、22時14分許,分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至鄭珮淳認未取得「李浩銘」應允之8萬元報
酬,即私自以操作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方式,先後於同日
22時9分、同日22時10分許,依序將上開8萬元款項中之5萬
元、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轉入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予以提現之行為,因僅係作為其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報酬之處分行為,尚難認係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案經許毓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珮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毓庭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見偵4335號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李浩
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之翻拍照片1
張,及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貼文截圖5張、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
張附卷可稽(見偵4335號卷第46至68、71至78、89、107至1
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有關詐欺犯行
部分之涉犯法條及罪名,雖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卻係記載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
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就此部分歧異之處,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涉犯法
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本院
亦已告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39頁),先予敘明。再檢察官雖
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出5萬元、5000元至其名
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而認被告本案係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上開轉出款項之行為,僅係作為其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報酬之處分行為,尚難認此係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檢察官依此認定被告係屬
本案之正犯,容有未合,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輕;⒉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對
本案犯行供認不諱,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8萬元,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頁),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金紙店工作、日
薪1000元、已婚、有3名小孩、平日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⒋檢察官起訴書雖具體對
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正犯,已
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求刑之立論基礎既已有誤,所
為上開求刑,自非的論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
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本案郵局
帳戶轉出提現之5萬5000元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8萬元,已如前述,被告
賠償之數額既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依上說明,即應
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洗錢防制法已明
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本
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
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被告均已賠付予告訴人,述之如前,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珮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
5、433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珮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珮淳(原名鄭羽喬,嗣已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更名為鄭珮
淳,以下均稱鄭珮淳)於113年10月6日某時許,依社群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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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等語,應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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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22時1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李浩銘」,並透過LINE文字
訊息,將本案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李浩銘」。
而後「李浩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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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前揭匯入款項中之2萬4000元,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22時9分、22時14分許,分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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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即私自以操作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方式,先後於同日
22時9分、同日22時10分許,依序將上開8萬元款項中之5萬
元、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轉入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予以提現之行為,因僅係作為其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報酬之處分行為,尚難認係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案經許毓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珮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毓庭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見偵4335號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李浩
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之翻拍照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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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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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附卷可稽(見偵4335號卷第46至68、71至78、89、107至1
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有關詐欺犯行
部分之涉犯法條及罪名,雖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卻係記載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
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就此部分歧異之處,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涉犯法
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本院
亦已告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39頁),先予敘明。再檢察官雖
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出5萬元、5000元至其名
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而認被告本案係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上開轉出款項之行為,僅係作為其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報酬之處分行為,尚難認此係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檢察官依此認定被告係屬
本案之正犯,容有未合,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輕;⒉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對
本案犯行供認不諱,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8萬元,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頁),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金紙店工作、日
薪1000元、已婚、有3名小孩、平日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⒋檢察官起訴書雖具體對
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正犯,已
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求刑之立論基礎既已有誤,所
為上開求刑,自非的論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
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本案郵局
帳戶轉出提現之5萬5000元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8萬元,已如前述,被告
賠償之數額既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依上說明,即應
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洗錢防制法已明
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本
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
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被告均已賠付予告訴人,述之如前,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