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4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GoogleMap路線查詢結果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德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14年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7-46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
,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經扣案後已由警予以發還,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17號
被 告 詹德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信前因竊盜、公共危險、侵占遺失物、毀損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決罪刑,並以111年度聲字第86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6月18日22時0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
00號前騎樓,見凃月素之自行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
工具並停放在永靖鄉永靖街75號永安宮前。嗣經凃月素察覺
遭竊並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月素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凃月
素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
場照片與自行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案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114年度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GoogleMap路線查詢結果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德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14年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7-46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
,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經扣案後已由警予以發還,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17號
被 告 詹德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信前因竊盜、公共危險、侵占遺失物、毀損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決罪刑,並以111年度聲字第86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6月18日22時0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
00號前騎樓,見凃月素之自行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
工具並停放在永靖鄉永靖街75號永安宮前。嗣經凃月素察覺
遭竊並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月素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凃月
素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
場照片與自行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案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